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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马玉生与徐锡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生,徐锡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马玉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17。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锡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原告马玉生诉被告徐锡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马玉生的委托代理人谢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锡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曾因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并能按期还款。2014年7月1日,被告像以往一样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每月2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一个月后即2014年8月1日,被告提出再借25万元,借期半年,利息按此前协议每月12500元计算。原告于是又向被告出借25万元,其中15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25万元的借据。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并未按时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起按每月15000元计算,本金2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起按每月7500元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52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锡宁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徐锡宁以码头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玉生借款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利息每月25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也没有偿还过任何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结合其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锡宁向原告马玉生借款75万元(50万元+25万元),有协议书、借据、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且被告徐锡宁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50万元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即月息10000元(50万元×24%÷12个月)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5000元支付利息,该主张虽然不超出双方关于月息按25000元计算的约定,但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金25万元的利息问题,由于借据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75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而未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徐锡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锡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玉生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本金5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2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玉生负担2052元,由被告徐锡宁负担12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宗健审 判 员  甘 冠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婉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