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辩护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九刑初��第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九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泽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决定对本区永兴街道潭北委(以下简称潭北委)境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储备,被告人孙某某担任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征地办科员,负责对征收储备土地进行现��踏查、丈量,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不进行实地踏查,在明知永兴街道潭北委党支部书记王海、会计王士革(二人均在逃)、出纳员滕某某(另案处理)虚构被征地农户,并制作虚假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征地现场踏查登记表》等文书的情况下,仍在文书上签字确认,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4077225.6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人提出,征地补偿款从净月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转入永兴街道潭北委时尚不能确认发生“损失”,本案系永兴街道潭北委套取征地补偿款,孙某某的行为与造成损失的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清。套取征地补偿款是净月开发区国土局局长赵彦斌和永兴街道潭北委书记王海、会计王世革研究决定的,孙某某是按照赵彦斌的意见在潭北委提供的三份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上签的字,孙某某对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从轻处罚。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孙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的线索,指定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期间发现孙某某��嫌滥用职权犯罪,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初查,同日将孙某某传唤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孙某某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孙某某在2005年4月至2006年1月系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土地工作站工作人员。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孙某某于2013年7月担任城市管理科科长,负责城市管理科全面工作。4.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征地拆迁补偿款系区财政拨付给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再根据征拆部门提供的补偿情况,将补偿款拨付给各乡镇的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或各街道办事处。5.征地补偿明细表、地上物补偿明细表、征地现场踏查登记表、征地补偿协议书证实,征地审核、补偿情况及居民领���征地补偿款的情况。潭北委与各居民分别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孙某某在征地现场踏查登记表上签字以及在甲方净月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乙方永兴街道潭北委签订的四份征地补偿协议书(包括聚业大街、蓝桉路、锦绣山庄、5号地)上甲方征地经办人处签字。甲方征地单位负责人赵彦斌签字。6.记账凭证证实,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拨付给潭北社区征地补偿款的情况。7.证人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郑某乙、李某甲、张某甲、黄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张某乙、韩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沈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永兴街道潭北委的居民,在2005年没有收到过补偿款,2005年潭北委的补偿明细表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8.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5月开始不再担任潭北社区的出纳员,之后所有涉及到出纳员的工作都是王海在担任社区主任的同时自己一个人做,会计是王士革。其参与了锦绣山庄、蓝桉路和聚业大街项目的征地工作,征地补偿款怎么计算的、怎么上报的、钱怎么来的不清楚。孙某某2005年负责潭北委的征地工作,在发放完征地补偿款后,王海说征地大家挺辛苦的,给其100万元钱。9.上诉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至2005年其在净月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工作站(征地办公室)任科员,主要负责潭北委的征地工作,工作程序是:按照净月开发区规划局提供的征地图纸结合开发区实地的开发项目进行协调,进入到镇、街的拟被征地的地块进行实地丈量、踏查,踏查之后制定征地补偿协议,代表国土局在补偿协议上面签字确认,在协议上签字之后报上级领导审批。2005年至2006年初在审核科负责征地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核,以发现有无造假行为并最终签字确认。其在潭北委参与了八号地、五号地、一号地、轻轨预留地、锦绣山庄、蓝桉路和聚业大街的土地征用工作。在征地过程中潭北委的锦绣山庄、蓝桉路和聚业大街的征地没有按照征地程序进行。其违反工作程序的问题就是没有进行实地踏查就按照开发区提供的地图在协议上签字了。具体的征地补偿协议和拆迁户的补偿协议都是潭北委负责的,潭北委的王士革拿来几份协议书让其签字,其没有细看就在协议上签字了,原来实际的土地有多大面积、地上物都有什么都没有进行实际踏查。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的行为与造成损失的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身为土地征收工作人员,未实际踏查土地情况,即在征地现场踏查登记表、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其行为导致净月潭经济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按照征地补偿协议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潭北委,后潭北委将该款发放,其中部分征地补偿款系虚报,被他人领取,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4077225.68元,孙某某的行为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原因之一。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对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自称赵彦斌曾指示其给潭北委锦绣山庄地块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同时自认为赵彦斌和潭北委书记王海就潭北委聚业大��、蓝桉路、5号地地块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问题都商量好了,故其未实地踏查即在以上四份征地补偿协议的征地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赵彦斌作为征地单位负责人亦在以上四份征地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但现在赵彦斌未到案,王海、王士革均在逃,孙某某所称的情况无法查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孙某某滥用职权行为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中所起的作用应从宽处理。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孙某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芶穗宁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禚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