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行终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306室。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琪,男,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段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8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6日,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4089494号“匠心营造”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华润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装饰织品等商品上。第4621199号“匠心”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祺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5年4月25日,专用期限至2019年1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床罩等。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为由,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将申请商标在床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装饰织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华润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认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知名度与美誉度,指定使用在床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商标评审阶段,华润公司提交了其在4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匠心营造”商标的情况列表及“雪花纯生匠心营造中国古建筑摄影大赛”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作为证据材料。2015年9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66893号《关于第14089494号“匠心营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整体无其他特定含义相区分,二者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床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华润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华润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匠心营造”商标创意说明,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系华润公司独创;2、“雪花纯生匠心营造中国古建筑摄影大赛”的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发票及宣传报道资料,用以证明“匠心营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部分啤酒、饮料经销合同及销售费发票,用以证明“匠心营造”商标的使用情况。在原审庭审中,华润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分别注册,易使消费者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同时,华润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主要识别部分、读音、整体外观和含义上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申请商标经华润公司使用、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华润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第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四,华润公司对“匠心营造”商标进行了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尤其在商标领域进行了全类注册,已经取得了多个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华润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因华润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予以认可,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引证商标由汉字“匠心”构成,申请商标由汉字“匠心营造”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虽申请商标另含有“营造”二字,但并未形成整体上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故彼此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指定使用在床罩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润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华润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仅涉及到啤酒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商品并无关联,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在其指定使用的床罩商品上获得较高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华润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华润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华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达审判员  潘 伟审判员  陶 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