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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谢小波与梁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波,梁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678号原告:谢小波,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戴吉、张骞,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明,浙江省温岭市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谢小波为与被告梁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波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波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0.3%,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内利息360000元,实现债权律师费7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梁小明未到庭答辩。原告谢小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2014年7月10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2014年6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3.2011年10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收到颜素贞转账的2000000元系被告用于归还2011年10月17日借款,与涉案借款归还无关的事实。经出示,被告对证据1中《借款协议》落款时间有异议,系原告男朋友于2014年6月20日前拿来让被告所签;对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款项并非借款,被告已于当天退还给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借条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梁小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两份(卡号62×××77账户为梁小明、卡号62×××77账户为颜贞素)、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颜贞素系两夫妻,2014年6月20日,原告汇给被告两笔1000000元后,被告又转汇给妻子颜贞素,并于同日通过颜贞素账户又转汇给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经出示,原告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庭后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如法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有实质性影响,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的先后时间无法明确,即交易时间144210240与151307901这两笔交易的先后顺序无法明确。原告收到的两笔1000000元为被告偿还2011年10月17日的借款,与涉案借款的归还无关。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协议》已明确被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且与2014年6月20日的汇款记录相对应,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交付给其的2000000元系其他款项而非借款,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2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月利率1.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如被告逾期,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需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期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明归还原告谢小波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小明支付原告谢小波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168元,减半收取为14584元,由被告梁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