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叶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叶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227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吴江毅。被告:叶秀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叶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RL20130128000625),贷款金额21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9%,期限24个月,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给付全部贷款218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项和第二项,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拖欠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2.835%。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23053.55元、复利5036.28元,未还剩余本金49926.69元,共计78016.52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有责任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本金49926.69元、利息23053.55元、复利5036.28元(暂计至2016年3月4日),共计78016.52元;2.被告支付78016.52元自2016年3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罚息,月利率按原合同约定为2.853%;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新还旧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过贷款的事实。2.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事项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在贷款前将贷款等重要事项当面告知于被告。3.《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被告还款方式。4.《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过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截至2016年3月4日的债务债权数额。被告叶秀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秀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新还旧申请表》,申请贷款218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RL20130128000625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18000元,执行月固定利率为1.89%,贷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等额还款,每月还本付息额为11382.78元。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2.835%。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18000元。截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已归还19期计本金168073.31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49926.69元,利息及罚息23053.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在贷款期限内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包含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部分,该部分计算缺乏依据,且原告无法明确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5036.28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本息78016.5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罚息缺乏依据,本院仅对以剩余本金49926.69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予以支持。被告叶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9926.69元;二、被告叶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及罚息23053.55元(暂算至2016年3月4日,此后以本金49926.69元按月利率2.8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叶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施丹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心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