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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柴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皖122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3N2**的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南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北侧时,撞在郭某某驾驶的皖KAK0**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柴某某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4mg/100ml,系醉酒驾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员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柴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有老人、子女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了与柴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大王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临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柴某某因车祸受伤的父亲及家中子女需要照顾。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0时30分许,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已被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柴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柴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