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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亚春诉常健、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春,常健,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124号原告:张亚春,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春香,系原告张亚春儿媳,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宏举,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健,户籍地梅河口市,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启新街(1-8-8)南环小区八号东单元西门。负责人:孟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飞。原告张亚春与被告常健、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保险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春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香、徐宏举,被告常健,被告中航保险桦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春诉称,2016年1月6日6时50分许,常健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学路时与张亚春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亚春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及左侧2、3、4、5、6、7肋骨等多处骨折。张亚春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4496.94元。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常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亚春不承担责任,号小型客车在中航保险桦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亚春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常健赔偿张亚春各项损失合计167603.49元,其中医疗费34496.9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医疗费总计47496.94元,常健已经实际给付11000元,实际应为36496.94元),误工费2220元/月*6个月=13320元,护理费124.08元/天*7天*2人+124.08元/天*13天*1人+124.08元/天*70天*1人=12035.7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年*19年*(10%+5%)=66170.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3500元,鉴定费4580元;2、中航保险桦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常健辩称,其确实驾驶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1月6日将张亚春撞伤,当时为了救治张亚春,直接把她拉上车送往医院治疗,通知家属后打了122报警电话及出险电话。常健前期垫付了3000左右的医疗费,1月7日给张亚春儿子刘洋1000元医疗费,后来又给了张亚春儿子刘洋5000元医疗费,并将号小型客车作价16000元赔偿给张亚春,有书面协议为证。常健与张亚春已达成和解,张亚春应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不应再向常健主张。中航保险桦甸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基于张亚春与标的车已达成和解,在和解协议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6时50分许,常健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学路时,车前部与张亚春腿部接触,致张亚春受伤,随即常健将张亚春送往长春市第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张亚春住院20天,共发生医疗费34496.9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2、3、4、5、6、7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同年2月2日常健与张亚春之子刘洋针对此次事故签订协议书,约定常健将号小型客车作价6000元赔偿给张亚春,另赔偿张亚春现金5000元,保险赔偿归张亚春,张亚春不再追究常健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常健将号小型客车及现金5000元给付张亚春家属。本案受理后,常健与张亚春再次达成和解协议,由常健追加赔偿张亚春1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给付5000元(已给付),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元,张亚春不再因此次事故追究常健赔偿责任,诉讼相关费用由张亚春自行负担。另查明,庭审中张亚春申请对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张亚春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营养费为9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0天,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为1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暂不支持康复费用。又查明,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亚春无责任。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姜涛。常健系从姜涛处购买了该车辆,并实际占有、使用,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车在中航保险桦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内。张亚春系长春市城镇居民,退休后从事保洁工作。事故发生后张亚春因伤不能工作,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张亚春月平均工资为1725元。又查明,张亚春因本案支出鉴定费458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张亚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四平市铁西区洁诺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常健提交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健承担全部责任,张亚春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常健系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权利人,该车在中航保险桦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交强险范围内张亚春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中航保险桦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常健承担。张亚春与常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针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常健承担的部分,并不免除中航保险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张亚春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4496.94元;2、误工费:依法应从事故发生日保护至定残前1日,即为6037.5元(1725元/月*3.5个月);3、护理费:依医院诊断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人护理90天(20天+70天),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1167.2元(124.0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医疗机构住院病历,张亚春住院20天,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交通费:虽然张亚春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依据其伤情,交通费属就医实际需要,本院对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依鉴定意见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依鉴定意见张亚春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赔偿幅度酌情增加3%。交通事故发生时张亚春已满61周岁且未满62周岁,伤残赔偿金应以吉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9年,即为57348.02元(23217.82元/年*19年*13%);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张亚春两处伤情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定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5000元;9、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系张亚春因本案的合理支出,对律师代理费3500元、鉴定费4580元应予保护。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156629.66元。故中航保险桦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52.7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因张亚春与常健已先后两次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案件受理费张亚春表示同意自行负担,故对张亚春主张常健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春100052.7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52.72元;二、驳回原告张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张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帅人民陪审员 齐 平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