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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49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思佳、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国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龙海市港尾镇城外村村部大院内因土地赔偿款问题与苏国议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甲用一把塑料靠背椅将黄某丁的右手打伤。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丁的伤情鉴定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4月3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投案。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于2016年6月1日代黄某甲赔偿了黄某丁的经济损失8万元,黄某丁对黄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柯某、黄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土地赔偿款问题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持塑料靠背椅殴打被害人致受轻伤,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但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