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兴与杨银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杨银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第3410号原告王兴。被告杨银桥。原告王兴与被告杨银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银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杨银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王兴借款共人民币6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至2015年11月25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承担从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承担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银桥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该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银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被告杨银桥向原告王兴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杨银桥因经营需要,资金暂时短缺,特向王兴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立即无条件按上面书写金额全部一次性归还出借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因此,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6万元借款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被告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亦无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银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银桥应归还原告王兴借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该借款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杨银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依法减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王兴负担37.50元,由被告杨银桥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