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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石恒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石恒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8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袁彩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恒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石恒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德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恒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署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被告使用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额。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告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息、滞纳金计90770.42元。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90770.42元(截止2016年3月18日,之后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2、账户迟缴情况汇总查询,证明被告62×××69信用卡,截止到2016年3月18日,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1430.6元,利息28338.88元,滞纳金11000.94元;3、信用卡消费记录及消费明细,证明被告透支情况及归还情况,被告的最后的一次消费为2013年12月13日;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石恒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69),并约定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偿还透支额。2013年12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此后于2015年4月21日还款8000元。现被告欠原告本金51430.6元,并拖欠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透支利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再计收复利不当。被告未按约偿还所欠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可参照年利率24%计算。法院向被告事先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而被告拒收或不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恒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1430.6元,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59430.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51430.6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