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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黄昌法、黄昌盛等与李德瑞、李茂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法,黄昌盛,黄昌贵,黄光炎,黄昌山,黄世贤,黄世扬,黄光胶,黄昌保,黄昌海,黄昌和,黄昌龙,黄昌虎,黄昌表,黄昌景,黄光永,黄德平,黄光权,黄世天,黄世京,黄昌甫,黄光生,黄光流,黄德雄,黄光毕,黄光忠,黄昌灼,黄昌来,黄德广,黄世珍,黄光平,黄昌枫,黄凤文,梁仁娜,谭金连,黄美静,何爱兰,郑才珍,林琴珠,梁琴少,李少红,黄爱迷,郑桂英,李德瑞,李茂升,李茂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黄昌法,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34。原告:黄昌盛,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9。原告:黄昌贵,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3。原告:黄光炎,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9。原告:黄昌山,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954。原告:黄世贤,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5296。原告:黄世扬,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5X。原告:黄光胶,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35。原告:黄昌保,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5298。原告:黄昌海,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531X。原告:黄昌和,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3。原告:黄昌龙,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9。原告:黄昌虎,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9817。原告:黄昌表,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91。原告:黄昌景,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5。原告:黄光永,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7。原告:黄德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71。原告:黄光权,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32。原告:黄世天,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50。原告:黄世京,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5315。原告:黄昌甫,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8。原告:黄光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5X。原告:黄光流,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38。原告:黄德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37。原告:黄光毕,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X。原告:黄光忠,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5X。原告:黄昌灼,男,1972年10月10日,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0。原告:黄昌来,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7。原告:黄德广,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215X。原告:黄世珍,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5294。原告:黄光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5。原告:黄昌枫,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X。原告:黄凤文,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22。原告:梁仁娜,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85。原告:谭金连,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85。原告:黄美静,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徐城东方,公民身份号码:×××1723。原告:何爱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2X。原告:郑才珍,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26。原告:林琴珠,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2X。原告:梁琴少,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5306。原告:李少红,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21。原告:黄爱迷,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27。原告:郑桂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48。诉讼代表人:黄昌法,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34。诉讼代表人:黄昌盛,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前山镇下园村委会永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61********。诉讼代表人:黄昌贵,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3。诉讼代表人:黄光炎,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前山镇下园村委会永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72********。诉讼代表人:黄昌山,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海安镇海安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53********。委托代理人:莫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黄德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徐城街道东方。被告:李德瑞,男,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11。被告:李茂升,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33。被告:李茂局,曾用名黄熙局,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50。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贤、黄昌山、黄世扬、黄光胶、黄昌保、黄昌海、黄昌和、黄昌龙、黄昌虎、黄昌表、黄昌景、黄光永、黄光炎、黄德平、黄光权、黄世天、黄世京、黄昌法、黄昌甫、黄光生、黄光流、黄德雄、黄光毕、黄昌贵、黄光忠、黄昌盛、黄昌灼、黄昌来、黄德广、黄世珍、黄光平、黄昌枫、黄凤文、梁仁娜、谭金连、黄美静、何爱兰、郑才珍、林琴珠、梁琴少、李少红、黄爱迷、郑桂英(以下简称原告黄世贤等43人)诉被告李德瑞、李茂局、李茂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2015年9月22日被砍毁树木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千福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2月22日,广东千福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复函称现场已被推平,无法确定树种、树径及数量等,无法进行评估。原告黄世贤等43人的诉讼代表人黄昌法、黄昌盛、黄光炎、黄昌山及委托代理人莫荣华、黄德招,被告李德瑞、李茂局及委托代理人庄明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贤等43人诉称,座落在徐闻县前山镇下园村委会的“猪仔岭”(又名楼前岭),上世纪三十年代,楼前村就有10多户人家住在上面。群众生活时间长了因人畜饮水困难,于1950年左右便搬到岭脚下居住。当时由于村的人口较少,为了搞公社化,便于集体化生产,依照当时前山公社的要求,1958年便搬到永安村居住,成为永安村的第三生产队。1983年体制下放后,第三生产队的社员,也就是楼前村的村民自1972年起陆续搬回原址居住。第二年即1984年便在“猪仔岭”上种植木麻黄、按树等树木,面积约达80亩,四至:东至林宅村林地,西至下园村林地,南至楼前村,北至下园村林地。今年,永安村的李德瑞、李茂升、李茂局认为该岭是永安村的土地,因此便组织人员,并叫来推土机,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4月19日、6月11日、9月22日四次将我们的树木砍毁约60多亩,损失约达20万元(第四次砍毁的未评估,以评估为准)。因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德瑞、李茂升、李茂局赔偿砍毁原告的树木损失款约20万元(以评估为准);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砍毁树木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树木被砍毁的事实。3、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4、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将评估意见通知给原告的事实。5、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次至第三次被砍毁树木的价格评估。6、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下园村、林宅经济合作社证明“猪仔岭”上树木属楼前村民种植。7、推荐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村民推荐代表向有关部门提出有关诉求。8、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9、广东省徐闻县公安局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黄世贤向广东省委第十一巡视组反映前山镇下园村委会“猪仔岭(楼前岭)”的林木被永安村的李德瑞等人四次砍毁,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徐闻县公安局对案件的处理情况作出答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砍毁树木,三被告也未组织和参与砍树;对证据3、4、7、8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当事人没有参与,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由于程序违法,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林地属于永安村民小组的;对于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第二页内容不属实,引起争议的不是村民要建房造成,而是永安村有七户村民侵占该土地,永安村的其他村民认为他们侵占村集体土地,应该收回,因而引起纠纷。被告李德瑞、李茂升、李茂局辩称,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曾组织人员砍毁其树木,被告也不参与砍树。原告诉称被告组织人员砍毁其60多亩树木没有依据,告错了人,应依法驳回其诉求。二、是原告侵占永安村一、二队土地,永安村一、二队村民自发收回土地是依法维权,并非损害原告财产权益,其请求赔偿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提供的《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证明了2007年12月10日经徐闻县前山镇下园村委会、徐闻县前山镇人民政府、徐闻县林业局、徐闻县人民政府现场确认位于猪仔岭45亩林地属永安村一、二队,未曾将该地划分或出租给其使用,原告在该地上种植,实为侵占永安村一、二队土地,永安村一、二队村民自发收回土地是依法维权。即使原告在该地上种植树木,但该树木并非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被告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之事实。故其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给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20万元没有依据,不应给予支持。1、争议地上并无树木,原告诉称四次毁其树木约20万元没有依据。被告提供的相片证明2014年经两次强台风袭击后,位于猪仔岭林木几乎被摧毁,余下的极为稀少,原告诉称树木被砍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因鉴定程序违法和不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勘察现场未通知有关当事人参加,违反《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永安村一、二队未曾组织村民砍村,即使有人砍树,据事后了解,被砍树木及树苗加起来也不超过4亩,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将受台风摧毁的树木也列为被砍树木,明显错误,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砍毁树木、树苗面积数量均错误;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砍树木“平均高度6-8米不等,平均围径7-10厘米不等”错误,实际平均高度不足3米,平均围径4厘米。且按被砍树木实际高度和围径,市场价格实际不足150元/吨,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市场价460元/吨明显错误。综上,原告将李德瑞、李茂升、李茂局列为被告实为告错了人,其诉请赔偿无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德瑞、李茂升、李茂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德瑞、李茂升、李茂局的身份情况。2、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0日经徐闻县前山镇下园村委会、徐闻县前镇人民政府、徐闻县林业局、徐闻县人民政府现场确认位于猪仔岭45亩林地属于永安村民小组所有。3、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猪仔岭林地由永安村种植的事实。4、相片复印件,证明2014年经两次强台风袭击后,位于猪仔岭林木几乎被摧毁,余下的极为稀少,原告称被砍毁林木损失20万元不属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是F48林地的损失,而被告提供的是F49林地,位置不一致。证据3不属实,实际上林木是楼前村村民种的。证据4不属实,台风不可能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均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6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林木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徐闻县前山镇永安村原来分为永安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队、第三生产队,原第三生产队也叫楼前村。后永安村原三个生产队合并为永安村民小组,永安村原第三生产队也即楼前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存在。1962年,由政府提供树苗,徐闻县原前山公社把猪仔岭的土地划片分给永安村原第一、第二、第三生产队等种植生态防护林,防风固沙。永安村原第三生产队的社员便在猪仔岭划定的片区种植生态防护林。而后,村民继续在该地种植林木。几十年来,永安村原第三生产队的部分村民便以此为由,与永安村发生土地使用权属纠纷。2015年4月至9月,永安村原第一、第二生产队的部分村民为了建房,把“猪仔岭”的部分生态林砍毁,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黄光流于2015年6月12日向徐闻县公安局山海边防派出所报案,徐闻县公安局山海边防派出所按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并委托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树木(标的(被砍毁21亩按树位于徐闻县前山镇下园村委会永安村猪仔岭上,地图显示位置:山海F-48-126-41;标的(被砍毁4.65亩桉树位于徐闻县前山镇下园村委会永安村猪仔岭上,地图显示位置:山海F-48-126-41;标的(被砍毁2.85亩桉树位于徐闻县前山镇下园村委会永安村猪仔岭上,地图显位置:山海F-48-126-41)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2015年6月12日被砍毁的林木价格为48615元。2015年7月20日,徐闻县公安局山海边防派出所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受理。本案发生后,曾经徐闻县前山镇司法所、徐闻县公安局山海边防派出所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首先,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毁林木属于原告黄世贤等43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被毁林木虽系永安村原第三生产队种植,但永安村原第三生产队已并入永安村民小组,永安村原第三生产队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原告黄世贤等43位现系永安村民小组的村民。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已确权被毁林归原告黄世贤等43人所有,原告黄世贤等43位人也没有足够的其他证据证明被毁的林木属其所有,因此原告主张被毁林木属其所有不予采信;其次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三被告参与砍毁林木。原告黄世贤等43人只提供了被毁林木的现场照片,没有三被告参与毁林的证据。而三被告均不承认参与砍毁林木。因此原告黄世贤等43人诉称三被告参与砍毁林木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黄世贤43人既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砍毁林木属其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参与砍毁林木,因此其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世贤等43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世贤等43人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耀奇审 判 员  黄 桐代理审判员  陈大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