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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林某、李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博白县宝中宝购物中心负一楼停车场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藏于李某(已判刑)家中。次日,李某被抓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车是赃车,仍然将车转移到大转盘其住处收藏。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林某、李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博白县宝中宝购物中心负一楼停车场停车时发现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挂着钥匙便将该车盗走,并将该车藏于李某(已判刑)家中。次日,李某被抓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车是赃车,仍然将车转移到大转盘其住处收藏。经估价,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5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返还给失主陈某。另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某、李某甲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李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林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缴纳罚金且家属已代为缴纳,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宁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宏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