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飞、陈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陈某,欧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于湖南省南县,农民,住湖南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泽金,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敏,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于湖南省长沙市,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宾亮,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于湖南省长沙市,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代勇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陈某、欧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及其辩护人李泽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宾亮、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代勇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刘飞伙同被告人陈某、欧某商议抢一台黑的士搞点钱,由刘飞确定目标“黑的士”。2015年9月29日1时30分许,三人骑乘陈某的摩托车行至天心区劳动广场发现被害人赵某驾驶湘A×××××套牌的士经过,遂由被告人刘飞、欧某将被害人赵某的车拦下并搭乘,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在后跟随。2时16分许,刘飞、欧某、赵某行至劳动东路浏阳河桥下。以赵某开黑车为由,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欧某拔下车钥匙交给刘飞,并出示手铐欲将赵某的手铐住。刘飞假装给执法部门打电话,以将黑的士扣押为由向赵某勒索财物。在此过程中,陈某驾驶摩托车到了现场,持刀说要搞死赵某被刘飞、欧某劝阻。被害人赵某交出现金1000余元后,被告人刘飞驾驶该黑的士离开,被告人陈某、欧某骑乘陈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8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飞、陈某、欧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飞系初犯、偶犯,平常表现较好,在这次抢劫中对抢劫被害人现金一事不知情,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就此达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刘飞在犯罪中没有提供和使用犯罪工具,在抢劫中获利较少,应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刘飞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某主观恶性小,没有提议抢劫,其主观并不愿意伤害被害人,甚至阻止其他被告人采取暴力。从整个过程来看,本案暴力程度较轻,只是用手铐吓唬被害人,让被害人误认为其是执法人员,从而达到获取钱财的目的。被告人欧某未提议和策划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欧某犯罪的后果、手段、金额等情节,且被告人欧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但其辩解称,他没有提议抢劫。他是后面到的现场,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出刀。他只是分了200元钱。其辩护人辩称,抢劫的犯意是被告人刘飞提出来,是想报复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只是应被告人刘飞的要求骑摩托车将他们送到指定地点,具体行为是由另两名被告人实施。被告人欧某在拿了被害人的钱后,被告人陈某才到达现场。被告人陈某拿刀不是对被害人抢劫而实施伤害,而是以为被害人与欧某在争吵,想让被害人不要耍横。刀是他用来防身一直放在摩托车上,不是专门为这次行为准备的。他最终只分了200元钱。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刘飞提议并与被告人陈某、欧某商议抢1台非法运营的车辆。被告人刘飞、欧某搭乘被告人陈某的摩托车行至长沙市天心区劳动广场时,发现被害人赵某驾驶套牌湘A×××××的“捷达”车。被告人刘飞、欧某拦下并搭乘被害人赵某的车,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在后跟随。当车辆行至劳动东路浏阳河桥下,被告人欧某、刘飞假装要查扣该车。被告人欧某拔下车钥匙交给被告人刘飞,并拿出手铐吓唬赵某。被告人刘飞则假装给执法部门打电话。随后,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到了现场,期间拿出刀威胁赵某。被告人欧某拦住了被告人陈某。被害人赵某交出现金1000余元给被告人欧某。被告人刘飞将该套牌车开走。被告人欧某随后坐被告人陈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2015年10月2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欧某、陈某。次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其指认被告人刘飞的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5日或26日的晚上10点多钟刘飞送过来1台湘F×××××的“捷达”出租车来维修。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指认被告人刘飞的笔录,证明2015年9月底一天晚上十二点多钟,她老公陈某回来。她听见门外停了一辆车子,就问陈某哪来的车?陈某要她不要管。她看过一次欧某开着这个蓝黄色的大众捷达小汽车,陈某坐在副驾驶位上。刘飞是租住在她家。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其指认被告人刘飞、欧某、陈某的笔录,证明2015年9月29日凌晨1点30分左右,他开着1辆蓝黄色套牌湘A×××××捷达的士车在长沙市天心区劳动广场附近接了两个男性客人。两人说要到火车南站雅礼中学附近。客人在车上打过几个电话,大概内容是问对方到了哪里。凌晨2点左右当他把车开到劳动东路浏阳河桥下面的时候,对方要他停下,同时对方把52元车费给他了。对方索要了发票,看票后说他的车是套牌车。坐在前排的欧某就把车钥匙抢走丢给了刘飞,并且把手铐拿出来说自己是执法人员,要把他带到局里面去。他就下车了。欧某也下了车,一手拿着手铐一手抓着他。这时陈某骑摩托车过来,手里拿着一把刀指着他,跟那两个人说先打了他再说。欧某把拿刀的男子拦住了,并且把他拉到一边聊。刘飞装作打电话叫局里面的人过来抓人。欧某问他想怎么处理,他就说身上就两三百块钱。欧某转身跟另外两个人商量,陈某就过来对着他说先砍了再说。他害怕就把身上的1300多元钱全部拿出来给对方了。后刘飞把他的车开走了,另外两个人也一起坐着摩托车离开了。4、被告人刘飞的供述及其指认陈某、欧某和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证明他和老婆租住在陈某家中。因为生活紧张,他和陈某、欧某曾提出过抢一台套牌的士。2015年9月28日晚上,他和欧某先坐陈某的摩托车出去。欧某带了手铐。当天晚上11点多,他们到了天心区劳动广场。他发现写有“洪利出租车公司”牌照为湘A×××××的黑的士在营运拉客。于是他和欧某上了那辆车,他坐在的士车的后面,欧某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陈某开摩托车跟在后面。在车上的时候,欧某跟陈某联系了两三次,告诉到哪里了。车开到了劳动路浏阳河桥下面,他要了车票后说是黑车。欧某就将车钥匙拔下来。这时陈某骑摩托车来了,下车后手里就拿了一把刀,要砍对方,被他们拦住了。欧某一只手握住那名司机的右手,说他们是执法队请的人,这个时候他在旁边假装打电话说又抓了一部黑的士。欧某就把那个司机拉到一边,说了什么不知道。后来他把车开回了住的地方。欧某坐着陈某的摩托车回来,分了他200块钱。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指认被告人刘飞、欧某和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的一天大概晚上10点钟左右,刘飞到他房间,看见欧某和他在一起,就要他们一起出去搞一台黑的士。出门时,欧某把一副手铐拿在身上。手铐是刘飞放他家的。他开摩托车送陈某和欧某到步行街那边。刘飞发现了黑的士,就和欧某下车去拦的士。他一直开摩托车跟着的士走。在途中欧某他们打电话给他说到黎托哪里了。晚上1点多钟,他到了劳动东路浏阳河靠西边的桥下,当时他看见刘飞和欧某在和那个的士司机谈,因为他的摩托车里面有把刀,当时他把刀拿出来了,冲到那个的士司机面前,对他说了几句话,但并没有用刀砍他。不记得是欧某还是刘飞中的一个人过来拦着他,他就将刀收起了。大概几分钟之后,刘飞就开了那台的士车离开了,欧某坐他的摩托车离开。欧某后来给了他200元钱。6、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其指认被告人刘飞、陈某、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在陈某家玩游戏。刘飞来陈某家并要他和陈某一起去帮忙抢黑的士搞点钱用。出发前,陈某还是刘飞给了一副手铐要他随身携带。陈某骑着摩托车载着他和刘飞到街上寻找黑的士。大概是在劳动路广场附近,他跟刘飞下车去拦截黑的士。拦车前,他们三个商量好如拦到黑的士就开往火车南站附近的雅礼中学,陈某骑着摩托在后面跟着。刘飞晓得开黑的士的一般都有一伙人。刘飞叫陈某骑车在后面望风,看有没其他黑的士跟着。没过一会,刘飞和他拦了1台黑的士。上车后他坐副驾驶位,刘飞坐后面,陈某骑着他的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开到劳动东路的桥下后,刘飞问司机车费多少,然后刘飞就把车费给了司机,好像是50多块钱的样子。刘飞看了下发票,跟司机说车是套牌的。刘飞就跟他说,把司机拷上,他就拿出事先准备的手铐,一手拿着司机的右手,一手准备用手铐拷司机的右手,这样来吓唬他。他把他车钥匙拔下,扔给了刘飞。刘飞对他说,打电话叫队长过来,这样继续来吓唬司机。他把刘飞叫到一边,跟刘飞说先搞点钱。他在拿司机钱的时候,陈某骑了摩托车过来并且拿出了刀吓唬司机。那个司机给了他1000元左右。刘飞拿着钥匙,把黑的士开走了。他坐陈某的摩托车离开。7、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5)第44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套牌车辆价值人民币880元。8、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7日在陈某家查获并扣押手铐一副。9、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明三被告人抢劫时的情况。10、被害人赵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飞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8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刘飞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告人欧某、陈某的家属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赵某表示谅解二被告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11、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飞、欧某、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欧某2015年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飞、陈某无前科。1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9日接赵某报警被抢。2015年10月2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欧某、陈某。次日,抓获被告人刘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陈某、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了抢劫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飞、欧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三名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四、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手铐1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冰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