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二非与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非,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347号原告张二非,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呼广和,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0660693-2。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路12号。委托代理人高振国,职员。原告张二非诉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非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彬、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非诉称,沧州市水专新区3号教室楼系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将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谢振勇,2015年3月30日,谢振勇招用原告等人从事刮腻子工作,并由李世彬作为代表与谢振勇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谢振勇,对谢振勇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综上,应由被告承担用工责任,承担支付工资及补偿金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869元,补偿原告半个月二倍的补偿金6000元,共计13869元。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6年3月31日经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张二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工人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新水专3号教学楼工地上工作;二、被告代理人高振国签字的工资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过,欠八个原告共计65954元。三、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三教工作过。四、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明八个原告干的工程总量。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一、对工人证明材料的工人身份不确定,被告代理人只认识李世彬,与本案一起立案的其他原告,被告代理人都不认识,代理人是工地的负责人。二、对于代理人写的工人费用证明,当时在沧州市住建局清欠办,写这个证明的意思是如果确实有腻子队欠原告的人工费,由被告公司的三教项目部直接发放给李世彬,当时在原告反映问题时,谢振勇并没有在场,代理人只是承诺,如果谢振勇欠原告工资款的话,代理人来处理。三、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与被告公司无关,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工地负责人签字。四、对工程量确认单,没有谢振勇的签字认可,高振国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176号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真正的劳动关系。原告张二非质证称,对仲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告才起诉。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把三教工程非法转包给自然人谢振勇,被告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和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沧州市水专新校区3号教学楼系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自然人谢振勇。2015年3月30日,李世彬代表包括原告张二非在内的工人与谢振勇的管理人员刘丙明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等工人在沧州市水专图书馆三教项目负责刮腻子,按完成平米数结算相应费用。还约定,进场7日可支生活费、经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最低7个工作日将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李世彬带领本案原告张二非及另案处理的其他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谢振勇以生活费的名义支付原告等工人50000元。后因双方在项目单价、完成工程量平米数上发生争议,原告等人向住建局投诉,经住建局与被告协调,被告处项目经理高振国在原告出具的《沧州市新水专三教腻子工资费用》清单上写明:“李世彬队的人工费由三教直接发放到李世彬手中,任何人支取无效。”但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遂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869元,补偿原告半个月二倍的补偿金6000元,共计13869元。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17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张二非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869元,补偿原告半个月二倍的补偿金6000元,共计13869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体现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体现在双方对于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本案中,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沧州市水专新校区3号教学楼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谢振勇,谢振勇又将其中的刮腻子工程交由原告张二非等人实际完成。原告张二非与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原告张二非提交的李世彬与刘丙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签订的双方主体均是自然人。原告的代表人李世彬支取的50000元生活费也是谢振勇为其发放,故原告与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张二非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主张其与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该通知第四条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理解为工伤保险责任等民事赔偿责任,是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伤能及时得到救济,不能据此认定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高振国对原告所作的发放费用的承诺,系住建局协调由承建单位代其下属的分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亦不是存在劳动关系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应承担的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张二非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二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二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梦迎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