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袁某某、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6)陕0722民初979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廉全福、王西茂,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向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代表人樊宏,城固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城固支公司员工。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3816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持B2、E照驾驶向某某(被告)所有的陕FHXXXX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固县龙头镇正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擦碰,致刘某某右锁骨中段骨折,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锁骨中段骨折,现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右锁骨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仅支付医疗费9928.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11928.80元。因此,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请注明计算依据或标准)财产损失无医疗费9928.80元凭票医院收费票据护理费5600元(50天+20天)×80元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误工费无住宿费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天+20天)×30元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营养费1400元(50天+20天)×20元同上残疾赔偿金4344.50元8689元×5年×10%同上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结论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护理无交通费300元凭票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实践鉴定费2000元凭票鉴定机构收费票据损失合计33673.30元徐小华已付款11928.80元凭票付款票据双方认可判决事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构成10级伤残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67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H3032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刘某某赔偿22244.50元;不足部分942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HXXXX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刘某某赔偿。被告袁某某已付款11928.80元在判决执行时予以抵扣。本判决限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健国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曰书记员:陈银华说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