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姚中安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633号罪犯姚中安。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中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43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姚中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8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姚中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于2016年5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72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姚中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姚中安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姚中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142.20分,并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姚中安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中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中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