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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7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刘富君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富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10号4幢208室。法定代表人郑晓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寒,男,1982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君,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富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界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寒,被上诉人刘富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界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富君原在世界城公司从事停车场收费工作。2015年8月,世界城公司原停车场西坡道口由人工收费口改为自动收费口,停车场收费员岗位相应无设置需要。世界城公司与刘富君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的情形发生重大变更,无法继续履行,世界城公司有权解除与刘富君的劳动关系。世界城公司向刘富君提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刘富君不同意。现世界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不支付刘富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00元。刘富君在一审中答辩称:岗位的撤销与刘富君没有关系。世界城公司说不用刘富君了,并没有提前告知刘富君。收费口确实关闭了,但是世界城公司还招聘了其他人。世界城公司违法解除与刘富君的劳动关系,现不同意世界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刘富君至世界城公司工作。2014年5月1日,世界城公司与刘富君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刘富君的工作岗位为车场收费。2015年8月31日,世界城公司因西坡道的收费口由人工收费改为自动收费,收费员编制缩减,解除与刘富君的劳动关系。刘富君的平均工资为1627元。刘富君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世界城公司支付赔偿金等。朝阳仲裁委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429号裁决书裁决:1.世界城公司支付刘富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00元;2.驳回刘富君其他仲裁请求。世界城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世界城公司的车场收费口虽由人工收费变更为自动收费,但世界城公司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刘富君进行协商,故世界城公司解除与刘富君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应支付刘富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00元(1720元×2.5个月×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世界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富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00元;二、驳回世界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世界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刘富君的岗位撤销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其岗位原为停车场收费而设,现因科技进步已无需进行人工收费。如继续保留刘富君岗位,属于显示公平,世界城公司与刘富君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二、世界城公司已就劳动合同变更与刘富君进行过协商,但因刘富君不同意故未能成,世界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世界城公司无需支付刘富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判令由刘富君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富君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世界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世界城公司表示,其在客观情况变化后与刘富君进行了协商,与刘富君直接协商的内容就是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解除合同,当时就是这么说的。本院询问是否就刘富君变更工作进行过协商,世界城公司回答不清楚,就是协商一个月工资,解除合同。另询,世界城公司表示对于一审判决主文的数额计算没有异议。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42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地下车场管理方案调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世界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据此,用人单位依据上述法律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具体到本案,停车场收费从人工收费逐渐转变为智能系统自动收费体现了生产力的进步,是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所在,虽然会客观上造成部分劳动者(比如本案的收费员)失岗的不利后果,但从社会整体效果而言,仍然属于对人力资源的有效节约。从促进社会发展、鼓励企业创新的角度,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情形下,用人单位无权迳行解除合同,而是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就原合同客观履行不能导致的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进行协商,且这种协商应当是在保障原工资待遇和工作条件基础上的诚意洽商。而本案中,世界城公司陈述的洽商内容仅为如何与劳动者解除合同,这种洽商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也剥夺了劳动者劳动的基本权利,严重损害了失岗劳动者的情感和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世界城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刘富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科技进步会导致人力成本的节省,劳动者可能因此失去工作,但承担着一定企业社会责任的用人单位,不能在基于科技进步而享受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丧失对劳动者的最基本责任感。故本院在此敦促世界城公司在用工过程中能够以人为本,妥善平衡企业发展和职工利益之间的关系。综上,世界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冕书 记 员  崔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