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明兴与齐云昌、山东田野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兴,齐云昌,山东田野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037号原告:王明兴。被告:齐云昌。被告:山东田野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齐云昌,董事长。原告王明兴诉被告齐云昌、山东田野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云昌、山东田野肥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兴诉称,被告山东田野肥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200元,并书写收据一份,利率为年息5%,该单位是被告齐云昌所有。经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00元及利息466元(按约定利率计算一年)。被告齐云昌未作答辩。被告山东田野肥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山东田野肥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200元,并书写收据一份,利率为年息5%。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足以证实被告山东田野肥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2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466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山东田野肥料有限公司系被告齐云昌所有为由,要求被告齐云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田野肥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明兴偿还借款本金11200元及利息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山东田野肥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时营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