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普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强、马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强,马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普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阳光新城56幢1、2号。法定代表人张毅,系普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刀舒,普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合规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强,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住址不详。被告马俊,男,1983年8月1日生,回族,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普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强、马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刀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强、马俊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普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永强以其经营的店面装修而申请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年利率为15%,该借款约定借期6个月即201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借���利息,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及《借款合同》约定应当计付的所有利息及费用,本案的保证人马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所有款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王永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王永强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复息共计562.50元;王永强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所有利息及复息,庭审中变更为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利随本清;三、马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永强、马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强、马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永强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即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29日止。2、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永强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马俊用信誉为王永强提供担保。3、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照与被告王永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将150000.00元转到被告王永强在原告处开的账号:68×××30账户内。被告王永强、马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永强、马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材料,因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永强借原告150000.00元本金利息至今未偿还及被告马俊担保的事实,另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永强以其经营的店面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王永强由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29日止。另查实,被告王永强所借原告150000.00元时,被告马俊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内容为:被告马俊对被告王永强借原告150000.00元提供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的担保责任。再查实,被告王永强所借原告15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马俊至今未对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强与原告普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150000.00元借款合同,系原告普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强之间借款关系的证明,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永强应积极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根据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期限到后,但被告王永强未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付利息的义务,对原告普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永强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普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俊承担被告王永强上述借款及利息和罚息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另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普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普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00元,由被告王永强、马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林成为审判员 邹永和审判员 赖 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剑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