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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贺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723号原告:温某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被告:贺某某,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温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1621民初723-1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5月10日查封了被告贺某某所有的一部山东临工LG933L装载机(整机编号E9000135)和一部力士德牌挖掘机(型号SC130▪8)。2016年6月1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东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和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办砖厂需要从2010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587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送货。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892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47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他人欠款未能追回、暂时经济困难等诸多借口拒不支付。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4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1、19587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从2015年9月8日起计付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以1892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从2016年2月5日起计付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立下的《欠条》二张。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答辩人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欠条》是写给原告岳父的,是原告岳父叫答辩人写来应付原告的,生意也是跟原告岳父交涉的,且生意中断是原告引起的。因原告无联系所以未履行债务。被告只愿意支付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及承担受理费。被告未为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表示对上述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被告因开办砖厂需要从2010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5870元。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煤炭。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892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479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贺某某仍欠原告温某某货款214790元的事实,有被告贺某某立下的《欠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21479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记载支付货款期限,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追收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温某某支付货款214790元。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1元,保全1593.95元,合计3854.9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东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