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14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028。被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934。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已无感情,2014年11月开始分居,各自生活。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给被告作为儿子的抚养费至18周岁;3、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儿子梁某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梁某甲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了儿子梁某乙(2000年1月26日出生)。之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处理家庭事务意见不合,常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夫妻仍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儿子梁某乙。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已无感情。被告表示夫妻仍有感情。原、被告从××××年结婚至今已有18年,具有较深的夫妻感情。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清审 判 员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梁间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仲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