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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赖永军与伍启夫、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军,伍启夫,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650号原告:赖永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岳品,职工。被告:伍启夫,农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10593145)。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号****号。负责人:祝通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荣,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赖永军为与被告伍启夫、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8428.78元(157.67元/天×434天)、住院护理费5045.44元(157.67元/天×32天)、出院护理费5360元(80元/天×67天)、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170元,合计150079.92元。两被告共已垫付13000元。现要求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伍启夫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葛岳品、被告伍启夫、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伍启夫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方向沿大佳何镇高胡塘内道路行驶时,车头与由南向北由原告赖永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伍启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自行支付医疗费59224.68元(原告主张59215.7元)。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休息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为止,护理期限累计为90天,营养期限累计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伍启夫已支付现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1154.21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36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5.误工费68428.78元(157.67元/天×434天)。6.护理费9105.44元(157.67元/天×32天+70元/天×58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70元/天)。7.交通费9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予以核定)。8.鉴定费1170元。以上合计149634.1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伍启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伍启夫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428.78元、护理费9105.44元、交通费900元,合计88434.22元。被告伍启夫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49634.1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88434.22元,计款61199.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永军88434.22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78434.22元;二、被告伍启夫应赔偿原告赖永军经济损失61199.91元,已支付4154.21元,尚需支付57045.7元;三、驳回原告赖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伍启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负担870元,被告伍启夫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邬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