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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与黄佳、田卫、毛利民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黄佳,田卫,毛利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928398-X,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新民街83号。法定代表人王宗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佳,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田卫,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毛利民,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37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认为,本案应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不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系上诉人违反合同在原告代理区域内又授权他人代理其品牌和产品而引发的纠纷,不涉及上诉人提及的商标权与知识产权,属于普通民事违约合同纠纷。四川省西昌市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重庆市酉阳县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田卫的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是原审被告毛利民的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拥有本案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黄佳只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合法。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跃山审 判 员  帅 兵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文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