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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献荣与台海新、杨庆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荣,台海新,杨庆瑞,李有山,李宗海,李兵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00145号原告李献荣,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台海新(别名新海),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杨庆瑞,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李有山,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李宗海,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被告李兵臣,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原告李献荣与被告台海新、杨庆瑞、李有山、李宗海、李兵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荣,被告台海新、杨庆瑞、李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海、李炳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经营军庄村砖厂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白灰款35411元,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原告诉求被告台海新偿还原告白灰款354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海新申请追加,杨庆瑞、李有山、李宗海、李兵臣被告为本案共同被告,系合伙经营,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台海新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有异议,称记不清了。被告李有山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这个钱不应由我偿还,应由现金会计台海新偿还,因为厂子有盈利。被告杨庆瑞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我不清楚,厂子现在账目已经结清,应由现金会计偿还。被告李宗海、李兵臣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欠白灰款证明三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台海新质证,三份欠条是我书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未盖公章,欠款不是我个人的,是军庄气砖厂的,应由砖厂共同偿还。被告李有山质证,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但对三份欠条有异议,其中2013年4月1日欠条不清楚,其他两份欠条数额不清楚,对上面记载的数额无异议。被告杨庆瑞质证,对欠款事实不清楚,我未参与管理,不应由我偿还。被告李有山提交证据:对账单和合同书,证实台海新手中还有砖厂现金12万多。原告李献荣质证,对账单和合同书没有异议。被告台海新质证,对合同书没有异议。对账单不真实,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杨庆瑞质证,对账单和合同书没有异议。被告李宗海、李兵臣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欠白灰款证明,虽没有砖厂盖章,证明上均书写“军庄砖厂欠白灰款”字样,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有山提交合同,可证实转承包事实,予以采信,提交对账单,系内部经营明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2月份五被告台海新、杨庆瑞、李有山、李宗海、李兵臣合伙经营军庄气砖厂(永恒气砖厂)。2013年2月7日欠原告白灰款31606元,偿还2000元,剩余29606元未还。2013年2月29日被告台海新、杨庆瑞、李宗海、李兵臣合伙经营军庄气砖厂,期间欠原告白灰款3835元。砖厂现已停产。另查明,被告台海新,别名(小名)新海。本院认为,被告共同经营军庄气砖厂(永恒气砖厂)期间赊购原告白灰,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2013年2月7日两笔白灰款31606元,已偿还2000元,剩余29600元,应由合伙期间合伙人五被告台海新、杨庆瑞、李有山、李宗海、李兵臣共同偿还,2013年4月1日欠原告白灰款3835元,应由2013年2月29日砖厂合伙期间合伙人台海新、杨庆瑞、李宗海、李兵臣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合伙结算后应由台海新偿还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且合伙内部清算与否,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诉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海新、杨庆瑞、李有山、李宗海、李兵臣共同偿还原告李献荣白灰款31606元;二、被告台海新、杨庆瑞、李宗海、李兵臣共同偿还原告李献荣白灰款3835元。三、驳回原告李献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台海新、杨庆瑞、李有山、李宗海、李兵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文超审判员  高亚光陪审员  武文卓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