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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吴萌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萌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萌萌,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3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萌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萌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萌萌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伙同刘某某(在逃)分别在安徽省宁国市、铜陵市、宣城市及繁昌县等地实施盗窃7起,共盗窃自行车8辆和电动车1辆,并予以销赃,涉案财物价值20836.72元。2016年2月2日,吴萌萌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萌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萌萌予以判处。被告人吴萌萌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萌萌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在安徽省宁国市、铜陵市、宣城市及繁昌县等地实施盗窃7起,共盗窃自行车8辆和电动车1辆,并通过物流公司转移到合肥市予以销赃,涉案财物价值1974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吴萌萌伙同刘某某在铜陵市开发区柏庄春暖花开小区XX栋X单元X楼电梯口附近,由刘某某望风,吴萌萌用携带的长剪刀将自行车锁剪断,盗走一辆蓝黑色捷安特牌XTCEXP型号自行车,经估价鉴定,价值2519.16元;2、2015年12月13日12时许,吴萌萌伙同刘某某在铜陵市开发区柏庄春暖花开小区XX栋X单元楼道处,由刘某某望风,吴萌萌用携带的长剪刀将自行车锁剪断,盗走一辆黑色捷安特牌ATX777型号自行车,经估价鉴定,价值1622.84元;3、2015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吴萌萌伙同刘某某在铜陵市铜官山区书香苑小区A栋楼下附近,由刘某某望风,吴萌萌用携带的长剪刀将自行车锁剪断,盗走一辆黑白色美利达牌挑战者700型自行车,经估价鉴定,价值3862.16元;4、2015年12月18日11时许,吴萌萌伙同刘某某在宁国市凤凰明珠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处,由刘某某望风,吴萌萌用携带的长剪刀将自行车锁剪断,盗走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塔龙型号自行车,经估价鉴定,价值2188.54元;5、2015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吴萌萌伙同刘某某在宁国市时代尊城小区X幢X单元楼道处,XX幢X单元楼道处用携带的长剪刀将自行车锁剪断,盗走一辆红色捷安特牌ATX660型号自行车和一辆黑色捷安特牌ATX777型号自行车,经估价鉴定,价值3093元;6、2015年12月26日12时许,吴萌萌伙同刘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族商城小区XX号楼巷子处,由刘某某望风,吴萌萌用携带的长剪刀将自行车锁剪断,盗走一辆蓝色捷安特牌ATX680-S型号自行车,经估价鉴定,价值1798.2元;7、2016年1月7日下午3时许,吴萌萌伙同刘某某在繁昌县繁阳镇阳光花园C区XX号楼X单元楼道处,吴萌萌用携带的长剪刀将自行车锁剪断,盗走一辆黑色捷安特牌ATX777型号自行车,刘某某盗走一辆雅迪牌豪韵靓彩款电动车,经估价鉴定,价值4661.6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吴萌萌被合肥市警方抓获,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吴萌萌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某、周某某、梅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管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萌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萌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萌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流窜盗窃,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萌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吴萌萌违法所得,退赔本案被害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萌萌的刑期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陈志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