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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6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魏荣宗与刘玉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荣宗,刘玉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283号原告:魏荣宗,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申,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魏荣宗与被告刘玉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荣宗的委托代理人胡怀军,被告刘玉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荣宗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玉申借原告现金10万元,此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以各种不当理由拖延搪塞。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玉申辩称,这个钱是三个人的钱,不是原告自己的,其中还有我的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玉申向原告魏荣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魏荣宗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玉申2014年11月3号利息打款日起算4号先还伍万”。现原告主张被告收到��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刘玉申承认原告所提交法庭的借条系其所书写,也认可该款在其个人账户上,同时主张该款系双方和案外人王立凯的合伙款,也有其一部分款项,庭审中被告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玉申向原告魏荣宗借款1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玉申虽主张该款系合伙款项,但其并未能于庭审中举证予以证实,且庭审中查明该款项系转入被告个人账户,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玉申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涉案借款系有息借款,但并未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约定,本院将按年利率24%计算涉案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申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荣宗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玉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