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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2248田洪英与张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英,张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248号原告田洪英,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郑志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英,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田洪英与被告张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200元,月利率为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200元,月利率为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400元并自2016年6月28日起以5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立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400元并自2016年6月28日起以5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二枚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田洪英与被告张立英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英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洪英借款人民币本金54400元并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清偿之日止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85元,减半收取725.43元,保全费564元,由被告张立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