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雁冰与周正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雁冰,周正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240号原告刘雁冰。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华。原告刘雁冰诉被告周正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雁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雁冰诉称:2013年9月20日,案外人李军向案外人刘振借款143500元,原被告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5月,刘振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前给付刘振14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1585元。2015年6月2日,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执行款123461.51元,被告周正华仅支付238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被告周正华给付原告49830.7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周正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法律保护。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因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主张同为借款连带担保人的被告周正华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又因原被告内部未约定担保比例,故应平均分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周正华支付其4983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虽主张被告承诺按照月息2%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持原告利息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雁冰49830.7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周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鼎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