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6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与徐伯、侯淑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徐伯,侯淑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559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代表人王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伯,农民。被告侯淑芸,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伯,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三家店村1区**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与被告徐伯、侯淑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宏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被告暨被告侯淑芸的代理人徐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徐伯为被告侯淑芸所有的津H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徐伯醉酒后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范体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死亡,被告徐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死者继承人向法院起诉,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6266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为范体明垫付6394元医药费,并依照判决赔付死者亲属保险金113606元。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1份;2、(2015)蓟民初字第6266号民事判决书1份;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付款凭证2份。被告徐伯、侯淑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主张事故发生是由其造成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徐伯,愿意赔偿保险金,不同意原告向被告侯淑芸追偿。被告徐伯、侯淑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徐伯为被告侯淑芸所有的津H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徐伯醉酒后驾驶投保车辆沿马平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马平公路0公里200米处,遇前方顺行范体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郑海华行至路口处向左转弯未伸手示意,徐伯在躲闪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车辆前中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范体明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郑海华受伤,郑海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价差支队马伸桥大队认定,徐伯负事故主要责任,范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海华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2日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62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为范体明垫付医药费6394元,且判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海华家属经济损失113606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已按(2015)蓟民初字第6266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113606元。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垫付了范体明的医药费6394元,并按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6266号民事判决书,代被告赔偿了113606元,共计支出保险金12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徐伯追偿,但原告要求向被告侯淑芸追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伯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宏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