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桓仁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1179号原告桓仁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福民街。法定代表人何立晶,系该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立明,系该物业公司经理。被告张君,男。桓仁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物业公司)与张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立明、被告张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丰物业公司诉称,桓仁荣丰花园由雅河建安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张君购买了荣丰花园一区2号楼9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77.19平方米的住宅,并于2009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荣丰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我公司依约提供服务至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2548元。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君给付物业服务费2548元并承担滞纳金874元。被告张君辩称,原告讲的位置、面积没有意见。只是我家屋里墙体、棚长毛,楼下单元门对讲机不好使摁了也不响,声控灯不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君现居住于荣丰花园一区2号楼9单元5-2室建筑面积为77.19平方米的住宅。荣丰花园的业主于2009年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荣丰物业公司与该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荣丰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委托管理事项中约定原告荣丰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项目即: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设备机房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配电系统、楼内消防设施设备、中水系统等)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3、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绿化、路灯、凉亭、甬道、自行车棚、停车场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本物业规划红线内的属配套服务设施(商业网点、健身场地、器材)的维修养护和管理。5、公共环境(包括共用场地、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消防、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6、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7、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及物质损失等责任)。如需要理赔,需重新拟定合同。8、协助社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9、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10、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它事项。原告荣丰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中第七条第一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本地区同行业收费平均价的标准向业主收取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元;第五条第5项,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处以每日3‰的滞纳金。原告荣丰物业公司依约为被告张君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君共拖欠物业费2548元。经原告荣丰物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君未交纳。为此原告荣丰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君立即交纳物业费2548元并承担滞纳金874元。另查明,原告荣丰物业公司在与福民社区荣丰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业主委员会将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对小区的业主进行了告知。原告荣丰物业公司也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在荣丰花园小区内进行了公示。上述事实,有原告荣丰物业公司陈述、被告张君答辩、荣丰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催缴欠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君系福民社区荣丰花园居民小区业主。原告荣丰物业公司与福民社区荣丰花园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为维护小区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权益而签订,该合同对作为荣丰花园小区业主的被告张君具有约束力。原告荣丰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楼房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以及小区环境卫生和绿化等义务,被告张君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张君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属违约。对原告荣丰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君缴纳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荣丰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荣丰物业公司委托管理具体事项。被告张君辩称的以屋里墙体、棚长毛及对讲门声控灯已损坏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张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桓仁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及滞纳金八百七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桓仁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纳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