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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军诉苏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苏启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075号原告:张军,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被告:苏启兵,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何湾镇。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原告张军诉被告苏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我是通过亲戚认识被告苏启兵的。2015年年初我给付被告10000元让他帮我办理公租房,但一直未予处理。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被告于2016年元月1日归还了我5000元,剩余欠款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6年1月6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欠款的事实。对原告张军的上述证据,被告苏启兵未质证。被告苏启兵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军于2015年年初支付10000元给被告苏启兵,要求替其办理公租房,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被告归还了5000元后,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欠款于2016年1月6日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被告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自述被告欠其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启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欠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苏启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若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