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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田某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93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乙,曾用名田某甲,个体工程承包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印江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印江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田某乙以在印江县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中华牌轿车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印江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汽车分期贷记卡(卡号为6228,授信额度4万元),由印江县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担保。透支逾期后,中国农业银行印江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对被告人田某乙以电话、短信等进行催收,并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人田某乙发出两份债务催收通知书。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田某乙恶意透支19577.21元人民币本金,累计利息483.27元人民币,滞纳金424.95元人民币。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田某乙到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主动退还恶意透支信用卡本息21422.4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印江县支行印农移(2015)第02号案件移送函及资料,小型汽车信息,存款业务回单、结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和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田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金额19577.21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部分恰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正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代  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