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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铁鹏程与李峰、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鹏程,李峰,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140号原告铁鹏程,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峰,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娟(系李峰妻子),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铁鹏程诉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铁鹏程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铁鹏程申请追加王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铁鹏程申请,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140-1号保全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娟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屋的产权产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王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鹏程诉称,被告李峰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含之前所欠工程款2.7万元),承诺月息2000元,并于2015年3月19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及利息。2014年12月到2015年3月被告先后支付现金4000元及10箱白酒抵账(600元/每箱×10箱﹦6000元),合计10000元作为5个月的借款利息。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据以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峰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9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李峰、王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峰、王娟系夫妻。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峰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被告李峰3万元后,双方于当日对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铁鹏程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这此款包括所欠工程款27000元.借款30000元及3000元利息总计60000元整。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还清.借款人:李峰.2014年11月19日”。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峰以现金及白酒折抵的形式共支付其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峰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李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原告自认被告李峰按每月2000元向其已偿还5个月的利息10000元一节。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规范利率约定的相关性指导意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部分无效,故被告李峰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9000元(60000元×36%÷12个月×5个月﹦9000元),至于超出的1000元,应从借款本金6万元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其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峰、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铁鹏程借款59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5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0元,被告李峰、王娟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君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军霞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名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