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任德波与王作文、余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波,王作文,余勇杰,佛山市高明盈星木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326号原告任德波,男,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16。委托代理人梁满开,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文,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身份证号码:×××3173。被告余勇杰,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身份证号码:×××0435。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露丝,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盈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梁兆镛,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该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杨靖尧,该司职员。原告任德波诉被告王作文、余勇杰、佛山市高明盈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军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被告王作文、余勇杰、盈星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891274元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作文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是被告余勇杰聘请的司机,本案事故是答辩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余勇杰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答辩人垫付了44548元,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余勇杰辩称,对事故认定没异议,对营养费、交通费没异议,其他费用均有异议。答辩人承租了盈星公司的厂房,答辩人与盈星公司只是租赁关系,被告王作文是答辩人聘请的司机,与被告盈星公司无关系。被告盈星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余勇杰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将我司的部分厂房出租给余勇杰使用,余勇杰以此住所成立了佛山市高明区旺晟能源颗粒制造厂独立经营。本案肇事车辆粤R×××××号货车登记车主是余勇杰,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肇事司机王作文亦非我司的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23时27分许,被告王作文驾驶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嘉德金地磅处驶入地磅过程中,碾压躺卧在路边的原告任德波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作文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2月2日;第二次: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日,住院天数共计274天)。原告的住院费用由被告王作文垫付了30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由社会救助基金支付。2016年3月7日,经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六级伤残;原告的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受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III级护理);假体安装费用为15000元至20000元,假体安装需住院不少于20天,住院费每人每天不少于35元,伙食费按每人每天18元计算,假体安装期间建议给予陪护人员一名;假体以5年为一个更换周期,不少于2000元假体维护费用。被告余勇杰是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告王作文是被告余勇杰的雇员,本案事故发生之时,被告王作文正履行雇佣行为。被告王作文共为原告的损失垫付了44548元,包括:住院医疗费30300元、住院生活伙食费6048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被告王作文向本院表示其另案向被告余勇杰主张该44548元,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查,佛山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40元。原告的损失项目包括:一、护理费23200元(住院天数共计274天,274天×100元/天,扣减被告王作文已垫付的4200元护理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352元(住院天数共计274天,274天×100元/天,扣减被告王作文已垫付的6048元)。三、营养费3000元(原告伤情重,确实需要加强营养,请求3000元合理)。四、交通费1000元(原告前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来回就诊,酌情支持1000元)。五、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一定生活来源的,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50%)。六、定残后的护理费334080元(4640元/月×12个月×20年×30%)。七、误工费14244.3元(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共计283天,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日收入250元,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计算1510元/月÷30天×283天)。八、假体安装费用92240元(以5年为一个更换周期,20年更换4次,每次安装费用酌定18000元、每次住院费和伙食费合计1060元、每次住院护理费合计2000元、每一个周期假体维护费用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六级伤残,精神损害巨大,���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原告请求的总损失为841045.3元。本院认为,本案到庭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被告王作文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作文驾驶的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项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作文是被告盈星公司的职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盈星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作文是被告余勇杰的雇员,本案事故发生之时,被告王作文正履行雇佣行为,故原告的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余勇杰承担。因被告王作文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与被告余勇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731045.3元(总损失841045.3元减去上述110000元)由被告余勇杰负担,被告王作文对此731045.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德波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余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德波的损失731045.3元;三、被告王作文对上述被告余勇杰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任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1元,减半收取6905.5元(缓交),由原告任德波负担11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759元,由被告余勇杰、王作文负担5042元。上述受理费应由原告任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被告余勇杰、被告王作文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