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48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良光。被告胡某甲,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秋打工时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3月20日在光山县泼陂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5日生长女胡某乙,现在在泼河东坡小学上六年级,2005年5月20日生长子胡某丙,现在在泼河东坡小学上四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较少,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2015年11月11日经协商,我与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都签了字,由于春节放了假,被告于2016年正月初六外出打工,让他回来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他说签了字,没有时间回来。我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胡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孩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胡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打工时相识,2003年1月1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3年7月15日生长女胡某乙、2005年5月22日生长子胡某丙。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育有一儿胡某丙由男方抚养,抚养权归男方,所需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直至成年,婚后育有一女胡某乙由女方抚养,抚养权归女方,所需抚养费由女方全部负责直至成年;三、夫妻婚前无共同财产分割,各自名下的各自取回,双方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今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四、离婚后双方子女的居住由之前约定监护人安排;五、自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无权干扰对方生活;六、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离婚生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陈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于2003年1月1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二人本应和睦相处。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提供有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对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均已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原告陈某某有探望婚生子胡某丙的权利;被告胡某甲有探望婚生女胡某乙的权利,具体的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明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