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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永祥与蔡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蔡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072号原告张永祥,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窦连鹏,赤峰市红山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志勇,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永祥与被告蔡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祥的委托代理人窦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祥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自2016年2月2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永祥补充称,2016年6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尾款12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蔡志勇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张永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朋友王少飞、张博飞的账户向被告转账付款270万元。被告蔡志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永祥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的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还款18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蔡志勇欠原告张永祥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被告蔡志勇应自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祥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5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