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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士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士刚,李志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151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延巧,女,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马士刚,男,生于1963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志俊,男,生于1973年3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士刚、李志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延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刚、李志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4日,马士玉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70000元,2015年1月13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士刚、李志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马士玉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本息未还。经我社派人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士刚、李志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马士刚、李志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4日,马士玉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士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马士刚、李志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马士玉发放借款70000元,2015年1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马士玉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马士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马士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马士玉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马士刚、李志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借款人的诉讼请求,上述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马士玉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的事项及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士刚、李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士刚、李志俊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马士刚、李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