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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肖安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安波,王秀云,孟凡勇,陈道运,肖安国,董玉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389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坤,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阳县。被告肖安波,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秀云,女,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孟凡勇,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陈道运,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肖安国,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董玉宝,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安波、王秀云、孟凡勇、陈道运、肖安国、董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卫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安波、王秀云、孟凡勇、陈道运、肖安国、董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肖安波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孟凡勇、陈道运、肖安国、董玉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肖安波发放贷款7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安波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照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安波、王秀云、孟凡勇、陈道运、肖安国、董玉宝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安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安波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在借款金额7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孟凡勇、陈道运、肖安国、董玉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债务人肖安波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2月19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肖安波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9日,月利率为10.0000‰。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肖安波尚欠借款本金68039.44元,共偿还借款利息9266.44元。另查明,被告肖安波与被告王秀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秀云对被告肖安波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知情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472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借款认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安波、孟凡勇、陈道运、肖安国、董玉宝经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人肖安波发放贷款后,被告肖安波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秀云作为被告肖安波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凡勇、陈道运、肖安国、董玉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均未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安波、王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39.4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以本金69839.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本金68839.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8039.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9266.44元);二、被告肖安波、王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4721元;三、被告孟凡勇、陈道运、肖安国、董玉宝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肖安波、王秀云、孟凡勇、陈道运、肖安国、董玉宝负担2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范淑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燕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