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众客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绪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众客食品有限公司,孙绪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006号原告新沂众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肖,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绪前。委托代理人胡飞、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沂众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客公司)与被告孙绪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肖,被告孙绪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客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9日,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沂劳动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裁令众客公司赔偿孙绪前各项损失207116.45元。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孙绪前在众客公司仅上班两个月即发生交通事故;众客公司为孙绪前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向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21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此后至申请仲裁前,孙绪前没有向众客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致使相关费用无法报销,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驳回孙绪前要求众客公司赔偿218863.45元的请求。被告孙绪前辩称:2012年11月30日19时许,孙绪前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绪前承担次要责任,并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需要二次手术,故直到2015年6月25日,孙绪前才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众客公司为孙绪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在未与孙绪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停止缴费,致使孙绪前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众客公司应当赔偿孙绪前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为此,请求支持孙绪前的各项请求,驳回众客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孙绪前自2012年10月2日起到众客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11月30日19时许,孙绪前在下班途中与案外人尹岩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绪前受伤。孙绪前于受伤的当日到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损伤为:右胫腓骨双骨折(粉碎性)、右腓总神经损伤、大脑镰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翼突外板骨折、双肺挫伤、右侧眶内壁损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2月8日,孙绪前接受切开内固定术治疗;12月25日,孙绪前伤情好转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注意肢端血运,适量功能训练,加强护理,注意营养,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1月25日,新沂市人民医院向孙绪前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孙绪前卧床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人护理。2015年4月14日,孙绪前到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接受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同年4月19日出院,医嘱:门诊继续休息治疗,术后两周拆线,术后一个月加强保护,防止再骨折,不适随诊。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众客公司就孙绪前遭受的事故伤害向新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21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孙绪前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孙绪前的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此后,孙绪前向新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众客公司赔偿医疗费16364.75元、工伤期间工资3909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36.9元、护理费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717元,合计218863.45元。2015年10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裁令众客公司向孙绪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207116.45元。众客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还查明:1.自用工的当月起,众客公司即为孙绪前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直至2013年8月。2.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尹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绪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绪前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尹岩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各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3.孙绪前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57.9元。4.申请仲裁前,孙绪前未通知众客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众客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孙绪前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新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病情证明书复印件、新沂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本院调查、收集的(2013)新双民初字第099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众客公司为孙绪前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孙绪前的工伤发生在缴费期间,故工伤保险基金和众客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向孙绪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支出的交通及食宿费、康复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以上规定,众客公司应当向孙绪前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护理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情形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孙绪前申请仲裁要求众客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隐含的前提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于申请仲裁前,孙绪前未通知众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故在仲裁委员会向众客公司送达包含要求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内容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时,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3.5万元。根据孙绪前遭受工伤及其主张情况,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9094.8元(3257.9元/月×12月)、护理费6600元(55元/天×120天)。综上,众客公司应当向孙绪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合计80695元(3.5万元+39094.8元+6600元)。至于上述三项费用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孙绪前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沂众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绪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合计80695元。二、驳回孙绪前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人民陪审员 宋增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