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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喻文与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文,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670号原告:喻文。委托代理人:伍斌,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龙山路8号。诉讼代表人:叶显根,系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柳泖、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文为与被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喻文的委托代理人伍斌、被告中捷控股的委托代理人田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文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进入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缝纫机,现变更为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子公司)从事审计和仓储管理部经理,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中捷缝纫机自2002年7月份开始为原告申报了社会保险。2007年9月被告将原告从中捷缝纫机调入,任审计中心副总经理,200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从中捷缝纫机转到被告企业申报。2009年12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被告又将原告调往其重庆的子公司--重庆中捷西部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捷)任财务总监和兼任其子公司重庆中捷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年薪为10万元,工资由重庆中捷有限公司代发,每月实发工资6834元,年终补发剩余工资18000元,但原告的社会保险仍然由被告缴纳,2014年8月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停止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停止了支付原告的工资。2014年9月1日被告被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因被告未能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协商支付经济补偿的办法。也未能继续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及相关联企业工作长达12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裁减人员,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项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依法向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23日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5)1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996元(8333元/月×12月),自2002年6月至2014年12月止,共计12.5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控股)辩称:1.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应该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举证中捷股份[2007]44号文件和岗位调动通知书表明,原告在2007年11月7日前在中捷缝纫机工作,中捷控股[2008]43号任免通知表明其实际到中捷控股任职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以后,原告自己也承认其2012年3月已经到重庆中捷工作。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开始时间最早也为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其在中捷控股子公司工作也计算为中捷控股工作年限,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不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体。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实际与其发生劳动合同关系的公司是重庆中捷,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为原告及重庆中捷代为缴纳原告的社保费用,被告不是用人单位,因此被告不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主体。3.即使按照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为用人单位,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缺乏依据:(1)原告主张的工资不符合实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该计算基数应该为解除劳动合同约定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告2015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为2014年其本人平均工资,而原告用2013年在重庆中捷领取年终奖金为证据,无论从支付主体还是时间段来看,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2014年领取年终奖金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年薪10万元的事实。而且,事实上被告在2014年9月已经破产,之前两年,被告早就资不抵债,原告工作的重庆中捷也没有经济效益,2014年根本无年终奖可发。所以,原告主张年薪没有依据,也不符合用人单位实际,即使计算补偿金,也只能按照月工资6750元计算。(2)原告主张按照12年计算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原文规定为:“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之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认为,前述规定主要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年限问题作出的规定,实际上区分两种情况,就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当时规定执行,凡是以前就存在并且跨度到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的,年限起算时间一律为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一次解除劳动合同,要么在之前,按照以前规定计算年限和补偿标准,要么在之后,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年限和标准计算,不可能如原告认为分别计算年限然后相加计算总年限。原告理解显然不符该条款之法意。就本案而言,按照前述规定最早也就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到2014年8月也就不到7年。即使按照原告理解,实际上原告也是2008年才到被告公司任职,在被告公司任职时间也只能从2008年开始计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不符合实际,被告不是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主体。即使裁决支付,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也不符合实际,计算年限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2、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社会保险清单一份,显示2008年1月份缴了工伤、医疗保险到2015年为止,从2014年8月份开始保险是自付的,证明2008年-2014年原告的工作时间没有中断。6、中捷缝纫机2007年度工资调整通知书一份,证明2007年5月之前,原告进入中捷工作。7、中捷缝纫机任职文件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8、中捷控股集团岗位调动通知书一份,关于原告从中捷缝纫机到中捷控股职务变更的通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9、中捷控股任职文件,证明原告劳动关系没有中断。10、中捷控股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劳动关系没有中断。11、2012年5月重庆中捷任职文件,证明原告劳动关系没有中断(抄送中捷控股)。12、中捷缝纫机公司章程,证明中捷缝纫机是中捷控股的子公司。13、重庆中捷章程,证明重庆中捷是中捷控股的子公司。14、中捷数控章程,证明中捷数控是重庆中捷的子公司。15、工资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工资金额。16、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每个月平均工资是6750元,17、记账凭证及转账证明,证明原告工资金额。18、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2.对于证据5-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开始就在被告中捷控股公司工作,上述证据中较早的是2007年9月30日中捷缝纫机发出的文件。虽然社保在中捷控股缴纳,也有在其他公司缴纳的情况,所以真实的劳动关系并非如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原告人事调动情况说明,表明原告在中捷控股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12月调到公司,2012年3月离开中捷控股。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只有两年零三个月。3.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虽然文件反映各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但都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人事方面调动的文件反映的是人力资源管理的行为,认定劳动关系应以实际的劳动合同为准。4.对于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认为证明原告的工资只有6750元。5.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内容上反映是重庆中捷的支付的,支付主体不是被告;审批表反映的是2013年的年终奖,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而本案要证明的是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需要查明的是2014年的情况,所以该审批表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6.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事实认定部分没有生效,裁决书认定的原告与中捷控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符合实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对于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证据5-14,被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本院认为证据5-11反映了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而被调派的过程,其中,证据11是重庆中捷的任职文件,但是该文件同时抄送中捷控股,说明并非原告自行离职前往重庆中捷,而是因中捷控股的安排而对原告进行调派;证据12-14反映了各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可以印证原告的工作岗位调动是因中捷控股的安排而发生的合理性,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定其具有证明力。3.对于证据15-17,被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本院认为证据15、16,结合被告庭审中所作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达到了675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而证据17,仅证明2014年1月31日补发了工资21889.24元,而根据证据15,所显示每月发放到原告账户的工资也并未达到其所称的每月6834元,证据16也仅显示工资为6750元,故证据17并不能用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4.对于证据18,因该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份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并不能直接引用,而应当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证据对争议事实作出分析和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小平所作的人事调动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是2002年6月22日加盟中捷缝纫机,2007年7月10日调动,2008年12月31日任命为中捷控股审计中心主任,以后在重庆中捷任财务总监。2、中捷控股出具给重庆中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开始工资由重庆中捷发放,工资合计6750元的事实。3、中捷控股2012年2月份及3月份会计凭证、转账凭证、工资汇总表工资单各两份,反映2月份中捷控股发放的工资6750元,而3月份没有显示原告的工资,补充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份调往重庆中捷的事实。4、会计凭证六份,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六份,保险费用结算表三份,证明2012年3月以后,原告的社保费用实际由重庆中捷支付给被告中捷控股,以此结合前面原告举证的社保缴费情况证明中捷控股在原告离开以后,只是为其代缴社保,社保最后都是由实际工作的重庆中捷缴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是社保代缴属于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原告无权管理,不应影响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对于第1、2、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定,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反映了原告工作岗位调动及工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对于第4组证据,反映的是重庆中捷西部和中捷控股集团两个关联企业之间的财务往来,并不能直接证明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不是中捷控股而是中捷西部,且该组证据同时也反映了社保费用是由中捷控股集团缴纳的,只是在此之后在两个公司之间进行了财务上的调整,故该证据并不足以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原告进入中捷缝纫机工作。2007年9月30日,中捷缝纫机印发职务任免文件,免去原告担任的职务并称将原告调往被告处另有任用。原告在中捷缝纫机工作期间,2007年度的月岗位工资为4000元,季度绩效工资基点为3857元。2007年11月7日,原告向中捷缝纫机发出通知书,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07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14日连续两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期间,被告任命原告为审计中心副总经理。2012年3月,因被告的安排,原告被调往重庆中捷工作。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重庆中捷开具工资证明,告知其原告的工资由其发放,工资标准为每月6750元。原告在重庆中捷工作期间,社保费用仍由被告缴纳。2014年9月3日,本院做出(2014)台玉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2014年9月5日,本院做出(2015)台玉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指定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的管理人。2015年1月12日,本院宣告被告破产。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因被告的工作安排而被调入被告处工作,此后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2012年原告在重庆中捷工作期间,根据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根据重庆中捷关于原告的职务任命的文件须抄送被告,而原告在重庆中捷的工资标准是由被告通知重庆中捷这两个事实,以及重庆中捷和中捷控股之间的关联关系,反映出原告之所以到重庆中捷工作是因为被告的调派,故不能以被告在重庆中捷工作的事实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主体并无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被本院宣告破产,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法院宣告被告破产而已经终止,因此并无必要由本院判令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按照该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7.5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又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当时,由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的情形,因被告被宣告破产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对劳动者而言其影响等同于《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裁减人员的情形,按照当时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2年7月至2008年1月1日之间的经济补偿,该期间已满7年,应发给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两部分的经济补偿应当分别计算,再合并相加,被告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显然存在偏差,也与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立法目的相悖。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这部分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的月平均工资是按照年薪10万元来计算,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工资能够确实认定的,是在重庆中捷工作期间确定的工资标准为6750元,该金额被告也无异议,而该工资金额也是本院宣告被告破产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故应当以此作为月平均工资的金额来计算经济补偿金。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这部分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中捷缝纫机2007年度工资调整通知单,其月平均工资应当计算为5286元(月岗位工资4000元+季度绩效工资基点3857元/3)。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为:5286元×7个月+6750元×7.5个月=87627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喻文经济补偿金8762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