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青01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富魁,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3号。法定代表人包维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海军,所长。委托代理人任国科,该所职员。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缘公司)诉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以下简称市统征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市国土局、市统征所向翠缘公司赔偿18年生长的400亩林地全部烧毁经济价值按国家规定计算,为2.6亿×30倍=78亿元人民币。该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青0105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翠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翠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富魁,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政霖,市统征所的委托代理人任国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翠缘公司认为市国土局、市统征所在修建京藏高速南绕城公路城西段时,修路工人放火烧山造成400亩林地全部烧毁,要求赔偿人民币78亿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行终1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京藏高速西宁市南绕城公路城西段建设项目的征地工作是由西宁市统一征地所负责实施,京藏高速西宁市南绕城公路城西段建设项目的附着物拆迁补偿工作是由城西区建设局组织实施,而京藏高速南绕城公路项目单位系青海省高等公路管理局,土地征收工作由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实行统征,故翠缘公司起诉的主体有误,且依据法律规定,翠缘公司作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现赔偿请求人尚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00元,退回翠缘公司。翠缘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请求判令市国土局、市统征所承担赔偿责任。市国土局答辩称:翠缘公司要求赔偿的主体错误,且未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市统征所答辩意见同于市国土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翠缘公司以市国土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答辩状作为其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78亿元赔偿申请的依据,但该答辩状系市国土局在一审期间针对翠缘公司的起诉进行应诉,行使其答辩权而出具,并非对翠缘公司提出78亿元赔偿申请的处理意见或答复,且市国土局、市统征所并不认可翠缘公司曾就此先行提出赔偿申请。故本案中,翠缘公司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78亿元行政赔偿诉讼,事先并未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为前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询问当事人的情况下未开庭审理本案虽违反法定程序,但翠缘公司并不因此在本案中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且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翠缘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敏娟审判员  林建平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卓群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