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庞某与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56.66元(包括医疗费9911.6元、误工费886.6元、护理费3058.4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审 判 长 崔曙光审 判 员 张彦林代理审判员 王兴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圣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