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8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张义奎、卢超、黄顺、王安顺、魏文宝、李景祥、詹波、阿剑、洋洋、梅毒(以上十人均另案处理)、唐付梦(已判决)等人,为敲诈他人钱财,经事先商量,携带原本破损的手机,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动感地带溜冰场,由洋洋进溜冰场溜冰,故意与被害人袁某发生碰撞,洋洋倒地后,假装摔伤,要求被害人袁某叫救护车送至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人民医院检查,洋洋并无受伤,张义奎等人要求被害人袁某支付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1200元,被害人袁某从母亲处拿来钱,支付了检查费用1200元,后张义奎等人要求受害人赔偿手机破损费2800元,被害人袁某因无力支付,在医院内逃跑。张义奎等人赶到被害人袁某停放电动车的永康市城西物流中心,将被害人的母亲申向荣围住,并要求其母亲打电话联系被害人袁某回来处理,期间张义奎等人企图拉走被害人袁某等人停在城西物流中心的二辆电动车,被申向荣制止后,并威胁要打被害人袁某。被害人袁某回到城西物流中心后,在张义奎等人的恐吓威逼下,花费300元打车与其母亲及张义奎、魏文宝、黄顺一起前往东阳市南马镇亲戚处借钱,将借得的2800元钱交给张义奎等人。为此,被害人袁某共花费4300元钱。现被告人吴某甲及唐付梦已赔偿被害人四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5年8月的一天,张奎召集被告人吴某甲、卢超、张义奎、魏文宝、刘磊、黄顺、詹波、李荣、李景祥、小剑、小昆、戴眼镜的男子、胖胖的男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于2015年9月1日下午,由张奎开车带着张义奎、魏文宝、卢超、戴眼镜的男子、小昆、黄顺、胖胖的男子,去荆山陈踩点辨认被害人申某,后由小昆负责去坐被害人的摩的,将被害人引至事先勘查好的苏溪村寺庙附近路上,由被告人吴某甲和卢超骑电动车上前撞被害人申某的摩托车,后假装摔倒受伤,再由其他人员出面进行恐吓被害人,向被害人申某敲诈钱财3000元人民币。张义奎收到钱后,用于与参与人员一同吃饭等消费。次日张奎、张义奎等人拒绝被害人取车,企图再向被害人申某索要2000元。现被告人吴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其父亲电话联系永康市公安局古山派出所民警称其愿意自首,但不知道古山派出所位置,遂在汽车西站等候民警处理,随民警回古山派出所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同案犯魏文宝、张义奎、黄顺、唐付梦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申某、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故意制造事端并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