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李志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1400号原告(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道龙涤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岩,女,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璐,女,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李志祥,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继辰,男,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涤纶)与被告(原告)李志祥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2016)黑0112民初1470号案并入(2016)黑0112民初1450号案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地丰涤纶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岩、曾璐,被告(原告)李志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12月31日做出的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57-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判令不支付李志祥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一、阿城区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并作为本案合法有效证据使用时错误的。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能全部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其他条款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劳动合同书》从形式以及内容均有与前任股东恶意串通的嫌疑。被告与前任股东签订合同体现有三份,第一份是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第二份是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第三份是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31日。第三份合同是被告在明知第二份合同未到期,且知道该企业股东变成现任股东,前任法定代表人已被抓捕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此份劳动合同有悖常理,存在利用合法手段规避法律嫌疑,该合同损害了现任股东的利益,劳动合同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第三份合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1)每页打印的日期与签订的日期不符,有的打印时间在签订合同日期之前,有的在签订合同日期之后。(2)在合同中粘贴身份证的那页,被涂改,改后没有双方印章。(3)同一份合同每页打印时间应该是一致的,而本案合同不一致。(4)合同签订时间在合同备案时间之后,本合同先备案后签订。以上几点可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篡改。故本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是自愿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与原告没有关系。另外,被告提交申请后就已经去新单位黑龙江中农欣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同时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含有缴纳社保费用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开出工资的部分。仲裁委支持被告的诉请是错误的,应驳回被告在仲裁的诉请。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对哈阿劳人仲字(2015)57-1号不服,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9666.89元(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李志祥系地丰涤纶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因地丰涤纶经营不善,停产关闭,决定不再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并强制被告在解除劳动协议上签名,如果不签协议就不予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工作期间,原告发放工资时已经扣除被告自己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部分,但却并未为被告交纳上述保险费用。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尚欠养老费17199.82元、医疗保险费10319.07元,失业保险费2148元,合计人民币29666.89元未交纳,是被告交纳的上述款项。原告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21828.31元是错误的,应当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9666.89元,支付交通费、复印费2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地丰涤纶、李志祥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地丰涤纶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这批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效的理由:(1)每位员工合同中的页面打印的时间不一致。但在合同第1页(首页)、第3、4页(合同期限、工资)、第8页(涉及奖金)、内容及打印时间存在更改;更改后的页面打印日期均是在合同末页打印日期之后。(2)、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11月3日。而在劳动局信息备案网上查不到这个日期的备案合同。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纸质劳动合同的流程为1、企业通过劳动光盘客户端录入劳动合同,生成录入日期;2、将录入的劳动合同通过网络提交到劳动局审批,经劳动局审批通过后,生成备案日期;3、经劳动局审批后企业打印纸质合同页面,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4、将双方签字盖章的纸质劳动合同到劳动局盖劳动局二次备案;5、打印纸质合同录入日期、备案日期与劳动局电子信息的录入日期、备案的日期是必须一致的,且不可更改的。6、每份劳动合同每页打印时间是一致的。职工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无效。证据2、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册和赵文革的两份一年期的合同。证明1、职工提供的2011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局电子信息中备案的,在这一天备案的只有胡献华一人,其他人均没有备案,这批合同却有劳动局备案的公章,虽然备案合同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但是就因加盖了备案章才存在该合同弄虚作假的。在劳动局电子备案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18日、2011年12月8日及2012年2月14日。2、2011年3月1日-2012年2月29日期限的合同全部于2011年8月至9月间解除,这是在劳动局签订的第一份合同。3、证实在劳动局备案的存在三份合同,这两份一年期的合同均已到期。证据3、入职申请表。证明公司接手该企业后,没有发现员工的劳动合同,重新聘请一批职工到单位工作,该入职申请表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以下26人是2013年8月入职的,郭庆华、张春强、石通和、韩守款、杨军、高明、刘冬雪、孙成学、张振伟、马晓航、马敬源、李志祥、张俊生、宋安和、张萍、曹正光、王银、程玉发、唐志军、孟凡志、李雪松、郭志铭、崔凤玲、李志祥、杨明兴、王利臣。证据4、在岗人员工资入账结果查询单及明细,证明2012年9月起公司一直就给员工发工资,此时所有员工均没有上班,但是公司仍发了工资,该工资是包含社会保险费的。如果职工仍坚持让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员工将这部分款返回给企业。证实企业不欠员工任何工资。证据5、考勤记录(光盘)、离岗时间明细、不在岗员工登记表。证明:证明职工上岗时间及离岗时间,李少玲和张俊生根本没有上过班,不应为其缴纳保险。如果企业为员工补缴社保,也应是员工在企业上班的这段时间。证据6、申请书33人已经自愿交纳社会保险,与企业没有关系,企业不能另行缴纳。证据7、借款明细(补发钱的)证明一些员工于2014年4月22日领取了3000元,该款包括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各种费用。领取人有4人:石通和、刘冬雪、宋安和、程玉发、李雪松5人。证据8、2014年12月25日、26日哈尔滨日报公告,证明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已在哈尔滨日报上公告,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已到期,鉴于企业目前已无法经营,已不具备续签劳动和基本条件,决定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签。以及空挂人员和长期不上班人员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双方间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证据9、名单一份,证明33人中有21人于2014年3月到黑龙江中农欣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不应为到其他企业工作的员工缴纳社保问题;21人有郭庆华、张春强、石通和、韩守凯、刘冬雪、孙成学、张振伟、马晓航、马敬源、宋安和、张萍、曹正光、王银、程玉发、关海滨、李雪松、郭志铭、崔凤玲、李志祥、杨明兴、王利臣。被告李志祥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拒绝为被告交纳医疗保险且不为被出具劳动关系转移手续,致使被告无法再次就业,无生活来源。原告强迫被告交纳了医疗保险10319.07元,交费时间为2015年4月9日,哈尔滨银行,被告已于2015年6月向阿城区劳动局纪检部门举报原告上述强迫行为。证据2、职工个人补缴通知单一份、哈尔滨市参保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拒绝为被告交纳医疗保险且不为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强迫被告自费交纳了养老保险17199.82元,交费时间:2015年4月9日,在阿城社保局交纳。证据3、哈尔滨市阿城区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中、终止)转移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从原告处转移。证据4、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证据5、李雪松2012年10月、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支付明细表4份,拟证明养老、医疗、失业“三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已由原告在被告工资中扣除代缴,但未给被告缴纳“三险”。因被告工资支付明细表在原地丰涤纶车间工具箱内,原告不让被告进厂,被告无法取得该份证据。故只能以同事工资明细证明上述内容。证据6、失业保险,拟证明被告每年交纳2148元,2015年4月份缴纳,期间: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该费用已由被告交给原告,由原告代缴,票据在被告处。被告李志祥对原告地丰涤纶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劳动备案登记册是合法有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了8.9个人,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签订入职表,但在公司处上班,形成劳动关系。证据4李邵玲没有上班,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放假。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员工是否上班,是否在岗,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是单方做的证据,不能证明职工是否在岗,33人工种是不一致的,李邵玲在家待岗。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7和本案无关,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公告的对象和针对的人员。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到其他单位是否上班,不是公司一个证明单就可以证明的,职工没有和中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地丰涤纶对被告李志祥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存在企业强迫,公司有一份他同意缴纳的同意书,这份证据包含两部分,个人承担部分公司不承担,应该承担到合同终止时承担的社保费用。证据2同第一份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该以劳动合同为准。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一致,时间相互矛盾。证据5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材料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2月,2013年1月、2月,在这期间公司不欠工资,不能证实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公司给他开工资时存在的社保等问题,是否存在代扣问题,无法证明是真实的,显示的时间不能推定原告起诉的阶段是否拖欠养老保险。证据6有异议,公司没收到这笔钱。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所举示证据1至4、6、8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示证据5、7、9只有单位自制名单,地丰涤纶未提供补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示证据1至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示证据5、6,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失业保险费用交付原告,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地丰涤纶和李志祥曾于2011年签订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地丰涤纶各部门陆续停产,职工放假。李志祥于2014年10月向地丰涤纶提交申请书,提出辞职并申请自愿缴纳单位和个人所欠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2015年4月9日,李志祥缴纳养老费17199.82元、医疗保险费10319.07元,失业保险费2148元,合计人民币29666.89元。李志祥于2015年8月10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9666.89元。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裁决,地丰涤纶自裁决生效后返还李志祥垫付社会保险(养老、医疗)21828.31元,驳回李志祥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并案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已经生效的裁决书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地丰涤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地丰涤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代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系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李志祥已垫付了社会保险费,有权请求地丰涤纶予以返还,但返还的数额应以双方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计算社会保险费用。故李志祥的合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当时职工欲转移劳动保险关系,公司不予配合的实际情况,职工自愿缴纳单位所欠的养老、医疗保险的申请并不是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该申请无效。故地丰涤纶不支付李志祥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无效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原告)李志祥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1828.31元(养老、医疗);二、驳回原告(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李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原告)李志祥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洪涛审 判 员 项士君审 判 员 周立波审 判 员 郭彦东审 判 员 闻吉旭审 判 员 魏 蕊审 判 员 任秀华代理审判员 韩 雪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欣桐冯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