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6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景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郁取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郁取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186号原告上海景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汪华,董事。委托代理人鲍永全,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取英,女,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景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冠公司”)与被告郁取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永全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郁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原、被告于2005年8月签订《物业使用管理公约》。自2008年4月起被告一再发生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情况,经结算,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已积欠原告621,433元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表态虽尚诚恳,但事后却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仅支付了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合计621,433元的物业管理欠费(1,006.37平方米×6.5元/月/平方米×9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每月物业欠费自次月1日起算至最终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滞纳金为536,896元)。被告郁取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郁取英作为系争物业的业主与原告景冠公司签订《物业使用管理公约(暨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该公约约定:由原告景冠公司对包括系争物业在内的“松江商业广场”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业主将物业交他人使用的,应当与物业使用人约定有关缴费的责任,业主可以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但业主仍应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服务费应在每月20-25日前付清;业主(包括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缴费的日千分之三,补交滞纳金;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写字楼每月6.5元/平方米。公约对其它事项亦作出相应的约定。落款处有被告郁取英作为业主(使用人)签名。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5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七、八层合计4,022.56平方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的物业费1万元、1万元、6147元,合计26,147元。201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及使用人上海威斯龙娱乐有限公司寄送了催款告知单,由案外人庄丽萍签收。原告另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7月15日、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要求缴纳欠付的物业管理费。2011年3月17日,案外人替被告缴纳了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58,829元。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6年6月30日登记于被告郁取英名下,建筑面积为1,006.37平方米。再查明,2003年2月26日,松江商业广场写字楼经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备案的收费标准为6.50元/月/平方米。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使用管理公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单、催款通知、松江区经营服务性收费审核证、单位现金存款凭证、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关于物业费的主张符合《物业使用管理公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物业费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物业使用管理公约》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付款期限,逾期不付应当依约支付滞纳金。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低至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起止时间亦符合公约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欠付物业管理费621,433元;二、被告郁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物业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以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每月的物业管理费6,541.4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均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欠付的物业费3,165.2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欠付的物业费3,270.7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每月的物业管理费6,541.4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均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5元,减半收取7,612.50元,由被告郁取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