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480号原告冷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孙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孙月,现年27岁。长子孙胜阳,现年25岁,两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酒后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3月份起两人一直分居生活,已有三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四间瓦房价值10万元,要求平分,各自分得的承包地由各自经营管理,诉讼费不需要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的证据材料:(2015)扶民初字第1622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孙某某未答辩、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冷某某曾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622号判决,不准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代理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