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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桦甸市昌锐农机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吉林省桦甸市人,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桦甸市昌锐农机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刘某甲在农用拖拉机尚未卖出去的情况下,找到其朋友桦甸市桦郊乡先锋村农民被告人刘某乙,让其帮忙顶名办理二台悍沃404拖拉机的财政补贴手续,刘某乙在明知不能顶名办理农机补贴的情况下,仍然以自己的名义顶名办理,骗取农机补贴款22600元。案发前刘某甲将该农用拖拉机藏匿。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农用拖拉机尚未卖出去的情况下,找到其朋友桦甸市桦郊乡先锋村农民被告人李某甲,让其帮忙顶名办理一台悍沃404拖拉机的财政补贴手续,李某甲在明知不能顶名办理农机补贴的情况下,仍然以自己的名义顶名办理,骗取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1300元。案发前刘某甲将该农用拖拉机藏匿。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农用拖拉机尚未卖出去的情况下,找到其朋友桦甸市桦郊乡先锋村农民被告人常某某,让其帮忙顶名办理一台悍沃404拖拉机的财政补贴手续,常某某在明知不能顶名办理农机补贴的情况下,仍然以自己的名义顶名办理,骗取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1300元。案发前刘某甲将该农用拖拉机藏匿。综上,被告人刘某甲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45200元;被告人刘某乙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22600元;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分别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13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常某某供述、证人李某乙、单某某、金某某、毕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发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农机照片、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明细、指认现场光盘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常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常某某系从犯,刘某甲、李某甲、常某某均系自首,刘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已退回,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桦甸市昌锐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刘某甲在其所经营的农用拖拉机尚未销售出去的情况下,找到桦甸市桦郊乡先锋村农民被告人刘某乙,让刘某乙为其顶名办理二台悍沃40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找到桦甸市桦郊乡先锋村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让李某甲、常某某各为其顶名办理一台悍沃40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常某某在明知不能顶名办理农机补贴的情况下,仍然以自己的名义为刘某甲顶名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其中刘某乙顶名办理二台悍沃40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帮助刘某甲骗取农机补贴款人民币22600元,李某甲、常某某各顶名办理一台悍沃40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分别帮助刘某甲骗取农机补贴款11300元,所骗取款项45200元全部被被告人刘某甲占有。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将该四台悍沃404拖拉机藏匿。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农机补贴款人民币4520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诈骗农机补贴款人民币22600元;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分别参与诈骗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45200元全部退回。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购机发票、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常某某顶名办理农机补贴,刘某乙帮助被告人刘某甲骗取农机补贴款22600元;李某甲、常某某分别帮助刘某甲骗取农机补贴款11300元。2、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桦甸市昌锐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光盘,证实了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常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曾往桦甸市桦郊乡板庙子社开过一台拖拉机,和刘某乙一起往回开的,其和刘某乙一人开一台,将拖拉机开到板庙子供销社单某某家了。5、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冬,刘某甲在其家存放过二台农用拖拉机。6、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刘某甲曾存放在其家一台农用拖拉机。7、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刘某甲曾在其家存放过一台农用拖拉机。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经营的农机商店叫桦甸市昌锐农机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手扶拖拉机等农机具。2015年的9月份,有关部门出台了一项政策,国2标准发动机的404拖拉机将不再生产,也不允许再销售,所以其急于售出自己手里的拖拉机,而且当时其也听说当年的购置补贴快要结束了,10月份,其在所经营的农用拖拉机尚未销售出去的情况下,找到桦甸市桦郊乡先锋村农民刘某乙,让刘某乙帮忙顶名办理了二台悍沃40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共计骗取农机补贴款22600元;找到桦郊乡先锋村农民李某甲,让李某甲帮忙顶名办理一台悍沃40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11300元;找到桦郊乡先锋村农民常某某,让常某某帮忙顶名办理一台悍沃40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11300元。后期其听说要出事,便将该四台农用拖拉机藏匿起来了,放在单某某家二台,放在金某某和毕某某家各一台。9、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5年10月上旬,刘某甲让其给顶名办二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其当时不同意,但刘某甲说没事,其就同意了,用其名义给刘某甲办了二台拖拉机的补贴手续,骗取补贴款22600元,全部交给了刘某甲,后来其和李某乙一起将这二台拖拉机开回板庙子,放在了单某某家仓库。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刚回来一批拖拉机,让其帮着套取一台,顶名办一台农机补贴手续,后其帮助刘某甲顶名办理了一台农机的补贴手续,骗取的补贴款11300元都交给了刘某甲。1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5年10月份,刘某甲让其帮着顶名办一台农机补贴手续,后其帮助刘某甲顶名办理了一台农机的补贴手续,骗取的补贴款11300元全部交给了刘某甲。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退回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已退回,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系从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赃款已退回,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