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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0703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佩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703民初2136号原告王佩莲,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莹,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君,产险广东分公司江门中支客服理赔部人伤专业作业1组职员。原告王佩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莲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莲诉称:2014年9月26日15时10分,姚均驾驶赖曼妮的粤A×××××车辆行驶至荷塘西江桥时,因追尾与王平驾驶的粤J×××××车辆(属原告所有)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A×××××车辆车头、粤J×××××车辆车尾。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姚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已垫付粤J×××××车辆维修费11237元、评估费700元,合计1193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粤A×××××,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1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行驶证、王平驾驶证;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告的公示信息、保单抄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粤J×××××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定损照片维修费、评估费发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涉案车辆粤A×××××号车垫付情况。我司确认本案中的粤A×××××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0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4年11月08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二、原告部分诉求及金额存在不实之处,原因具体如下:1、事故出险后,我司积极处理事故,但原告并未向我司定损,而是直接前往鉴定处进行定损。2、本案是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此规定,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被告协商。而本案原告方既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被告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完全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因此程序违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车物定损程序规定,“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姚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出险时,三者车也属于我司的保险范围,而原告方及鉴定处在进行物价鉴定时皆没有通知我司人员到场,已经违背了鉴定程序,无法保证鉴定过程及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对于违反委托违背鉴定程序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该鉴定报告没有送达给我司。3、故我司认为此鉴定无法作为定损依据,故不应认可其诉求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10分,姚均驾驶粤A×××××号车辆行驶至荷塘西江桥面时,因追尾与由王平驾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碰撞���位为粤A×××××号车辆车头及粤J×××××号车辆车尾。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No20140145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均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受损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进行车辆定损,经鉴定损失如下:修复项目价值4100元、换件项目价值7137元,合共11237元。原告还支付评估费700元。此后,原告车辆经蓬江区合众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修理,修理价格为11237元。由王平驾驶的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原告王佩莲。由姚均驾驶的粤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赖曼妮,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与交强险相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原告的粤J×××××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用11237元的认定问题。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亦到现场进行勘查,但没有及时对粤J×××××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及提出修复方案,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定损报告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认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有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维修发票,维修的费用与鉴定价格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11237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依据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上述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纳。2、车损鉴定费700元的认定问题。该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且原告提供该费用的相应发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姚均承担全部责任。但由姚均驾驶的粤A×××××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11237元、鉴定费700元,合共119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损失超出的部分9937元(11937元2000元),由于粤A×××××号车辆的驾驶员姚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佩莲的经济损失993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佩莲的经济损失合共11937元(11237元+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佩莲赔偿经济损失11937元。二、驳回原告王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被告应交纳的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