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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何媛与徐红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媛,徐红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何媛,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徐红奎,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431,860元。2015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何媛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红奎支付人民币431,86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在本市无社保登记记录及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15年9月15日委托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终结执行。经盐都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盐城市无房产,其名下车辆去向不明,逾期未检验,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目前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调查材料、委托执行函等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恢1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锋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