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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与曾阿愉、曾振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曾阿愉,曾振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871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785273-1。负责人洪清清,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卓跃臻,男,1990年4月1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曾阿愉,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曾振鑫,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以下简称“南安农商银行蟠龙支行”)与被告曾阿愉、曾振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农商银行蟠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跃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阿愉、曾振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农商银行蟠龙支行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曾阿愉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南安农商银行蟠龙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保证人曾振鑫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由原告向借款人曾阿愉发放人民币叁拾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9.8975‰,并约定被告曾振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曾阿愉发放了叁拾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曾阿愉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曾振鑫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曾阿愉、曾振鑫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及自2016年0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4月20日暂计结欠利息7342.08元);2、由被告曾振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曾阿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及自2016年0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4月20日暂计结欠利息7342.08元);2、由被告曾振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曾阿愉、曾振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曾阿愉、曾振鑫与原告南安农商银行蟠龙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振鑫为被告曾阿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南安农商银行蟠龙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石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975‰,并按月结息,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安农商银行蟠龙支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曾阿愉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曾阿愉仅偿还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被告曾阿愉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欠款凭证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阿愉、曾振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农商银行蟠龙支行与被告曾阿愉、曾振鑫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南安农商银行蟠龙支行向被告曾阿愉发放借款后,被告曾阿愉未依约如期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曾阿愉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因此原告南安农商银行蟠龙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曾振鑫作为被告曾阿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曾振鑫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阿愉追偿。被告曾阿愉、曾振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阿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曾振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阿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80元,由被告曾阿愉、曾振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微信公众号“”